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二九九九、一二八六四、一九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未遂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說明上訴人持鋒利之七星劍,朝被害人蔡秀娥等四人之頭、頸、胸腹等人體要害部位
砍刺,幸被害人等及時抵擋閃避,始未致命,因而認定其有殺人犯意,在判決內依調
查所得證據闡述其形成
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為單純
事實上之爭執,並執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自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