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 黃彩琴
張懿中
右
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彩琴曾於民國八十年間犯盜匪、
竊盜罪,經
原審法院分別判
處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假釋
出監,其
假釋期間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屆滿。上訴人張懿中曾犯竊盜、煙毒等罪
,其所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二人在獄中相識,出獄後保持往來,八十四年一月下旬
,黃彩琴參加報紙廣告刊載之密友聯誼社,因而結識男子孫昭瑛,雙方約定於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五日晚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公園路口之三商百貨騎樓下見面
,黃彩琴即邀張懿中聯手以下藥迷昏男子之方式劫取財物,二人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強劫孫昭瑛財物之共同犯意,一起前往與孫昭瑛會面,三人見面後,即由
孫昭瑛購買食品、小菜,由黃彩琴購買二瓶玫瑰紅酒後,同往台中市○○路、英士路
口之上上KTV店飲酒作樂,其間孫昭瑛提議找賓館闢室為性行為,黃、張二人即趁
孫某如廁時,在酒內放置具迷昏效力之藥劑,孫某如廁回來後,約喝一百西西左右之
加冰塊玫瑰紅酒,即感頭暈不
適,四肢無力,意識逐漸模糊,同日晚九時三十分許,
黃、張二女扶孫昭瑛至店外,取下孫某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B
MW轎車鑰匙,駕車載孫某至台中市○○街○○○巷○○○○號四樓百老匯賓館休息
,孫昭瑛於進入該賓館六○九號房並給付住宿費後,即因藥力發作,昏迷欲睡,已無
抵抗能力,致賓館櫃台小姐呂月華持五百元紙鈔欲找給孫某時,張懿中即將該五百元
取走,黃、張二女
旋乘孫昭瑛陷入昏睡、毫無抵抗能力之際,由黃女劫取其所有現金
三千元,
上揭汽車鑰匙及價值約九萬元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後,二人即至櫃台,向呂月
華表示孫昭瑛要住宿,由黃女以劫自孫某之現鈔,加付七百元之住宿費後,由黃彩琴
駕駛孫某之上開轎車載張女離去,途中黃彩琴將劫得之現金分與張懿中一千元,二人
又繼續前往台中市○○路○○○號陳季明開設之尚杰珠寶名錶行,由黃彩琴將劫得之
勞力士錶變賣,得款三萬八千元,由二人朋分化用,
嗣因該車設有密碼,無法重行發
動,二人即將該車棄置於台中市○○路○○○號前。
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凌
晨四時許,孫昭瑛醒來發現財物全失,
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查
獲,並將上開轎車及勞力士手錶發還孫昭瑛,黃、張二女劫得之其餘財物則已花用殆
盡
等情。係以上訴人等雖否認有上開盜匪情事,惟查以上事實,
業據被害人孫昭瑛指
述甚詳,上訴人等對於在上開時地與孫昭瑛會面,又同至上上KTV店飲酒,旋又至
百老匯賓館開房間,未幾即駕上開轎車離去,並至尚杰珠寶名錶店出賣該勞力士錶等
事實亦不否認,復據百老匯賓館服務生呂月華證稱:當天渠引領
彼三人進入房間後,
孫昭瑛即坐於床上,張懿中說休息要五百元太貴了,孫昭瑛說他太累了,走不動了,
就在這房間休息好了,孫昭瑛拿出一千元付費,渠找回五百元,張懿中即把該五百元
拿去,當時未聞到異味及酒味,但孫昭瑛的精神看起來很差,不像是酒醉。二十分鐘
後,黃彩琴、張懿中到櫃台付孫昭瑛住宿費七百元後離去,就沒再回旅館,翌日凌晨
四點左右,孫昭瑛說他的現金、勞力士錶、鑰匙都不見了,他頭很痛,渠陪孫去找車
子,車子也沒找到等語,而依孫昭瑛之陳述,渠僅喝約一百西西之加冰塊玫瑰紅酒,
不可能喝醉,果如上訴人等
所稱孫昭瑛喝了一瓶半之玫瑰紅酒,則呂月華豈有聞不到
酒味之理,
足證上訴人等所稱係孫昭瑛喝醉酒
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害人與黃彩
琴係第一次見面,且性交易既有代價,孫昭瑛自不可能又將價值約九萬元之勞力士錶
贈予黃女,復將價值百萬元之轎車交由黃女駕駛,凡此均與常情有悖;復查張懿中自
黃女與被害人約會以
迄黃女變賣勞力士錶,均與黃女同行,依黃女於警訊時之供述,
其出售勞力士錶,得款三萬八千元,與張懿中朋分,各得一萬九千元,張女亦
自承黃
女於出賣手錶前,先交給渠一千元,又黃彩琴自尚杰珠寶名錶行出來,告之張女僅賣
得二萬五千元,張女即向該錶行負責人陳季明稱二萬五千元太便宜,不賣了,經陳季
明告以係賣三萬八千元,張女即拉黃女前往
對質等情,亦經陳季明證述在卷,如該勞
力士錶係被害人贈與黃女,售價多少與張女何干,亦足證張女就本案事前參與謀議,
事後朋分贓款,上訴人等
犯行已甚明灼,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等所辯未強盜云云及其餘所為之各項辯解,均不足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
等以藥劑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劫取其財物,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罪,二人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張懿中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法定
本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依
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爰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適
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
審酌
上訴人等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各處
以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盜匪所得之勞力士手錶、轎車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領
據
在卷可稽,
無庸再為發還之
諭知,劫得之現金已費失而不存在,無從
諭知發還,於
理由內敍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之規定,
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之論據,與
證據法則無違,即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即不能指為違法。黃彩琴
上訴意旨,仍否認強盜,指係因一時貪念而取走孫昭瑛之手
錶及現金,未與張懿中共同謀議,張懿中上訴意旨,指其所得之款,係黃彩琴清償舊
欠,並非朋分贓款,亦未與黃彩琴共同謀議,二人並指原審調查未盡,採證不當,均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