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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四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 略稱:何俊宏、呂志昇於警訊所述先後不一,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採為認定犯罪之 證據,有未盡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何俊宏持有之安非他命係向乙○○之友人 購買,業經何俊宏供明,而呂志昇所以指曾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係因呂志昇誤會 乙○○向警察指稱呂志昇販賣安非他命給乙○○,致呂志昇懷恨故意誣攀,原判決竟 置有利乙○○之供詞於不採,於法嫌有未合;且依何俊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偵查 時所述,二年前打甲○○之呼叫器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實則甲○○所有之呼叫器 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向電信局租用,可見何俊宏之供述純屬虛構;甲○○在新 東陽公司之台北市或湖口鄉門市部上班不可能在嘉義縣市與乙○○販賣安非他命;乙 ○○亦未在嘉義市九龍飯店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何俊宏、呂志昇所 述各別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打甲○○之呼叫器,甲○○有交付安非他命且證明乙 ○○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二人中之一人等情監聽乙○○之電話所聽內容,乙○○與何 俊宏、呂志昇係朋友、同學關係,相互間關係良好,均無仇隙,因而論處乙○○、甲 ○○共同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乙○○為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所辯解:諸如有利上訴人等之何俊宏、呂志昇之供述 ,乙○○未到過嘉義市九龍飯店,甲○○人不在嘉義縣市,何俊宏、呂志昇挾怨誣陷 等項,如何不足採,均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證人何俊宏、呂志昇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 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難任指為違法,原審依據監 聽電話之內容,乙○○亦供認與何俊宏、呂志昇之間會互相請客吸用安非他命,何俊 宏、呂志昇供述與乙○○之間關係正常良好,乙○○使用甲○○呼叫器等一切情狀, 認何俊宏、呂志昇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為可採,而有關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言,不 足採信,核屬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關於上述不足採信之理由 ,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有判決不備理由,不憑證據認定事實,未盡職權調查證據,自與原判決顯現之情形不 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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