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以:
共
同被告王春芳、杜永豪二人於警訊中指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
彼二人,然自檢察官
偵查時起,即否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杜二人,古順平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
,雖供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古順平,但檢察官偵查時亦一度否認上訴人有販賣安
非他命,且古順平所指上訴人第三次販賣之價格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之
不同說法,原審對該三人前後矛盾之說詞未察,竟採信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其採證自
有違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以高於購入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古順平等人,
但卷內並無伊低買高賣之情形,顯係臆測,且未於理由內說明伊買入及賣出之價格,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先後販賣安非他命給古順平、杜永豪、
王春芳,業經古順平、杜永豪、王春芳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詳,承辦之台中
縣警察局警員湯恩民、黃文輝亦
結證稱:古順平、杜永豪、王春芳於警訊時精神狀態
良好,
未被刑求(見原審卷第四九頁、第七十頁),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有給古順平、杜永豪安非他命,另外以前給王春芳安非他命部分,已在前案判刑(見
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且有在上訴人身上及皮包內查扣之無色結晶,經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認定確屬安非他命,有檢驗成績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頁
),原判決
乃於理由內說明「按被告與古順平、杜永豪、王春芳素無仇隙,衡情,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乃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刑(為
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上訴人供承曾經送安非他命給古順平
、杜永豪、王春芳、古、杜、王三人既由上訴人取得好處,衡情,如非上訴人確有販
賣安非他命,古、杜、王三人豈會供述上訴人販賣給該三人安非他命之理,原判決採
信古順平、杜永豪、王春芳不利上訴之供述,已說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並不違背
經驗
法則,係
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既難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供認有二、三次向綽
號「三五」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安非他命,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將購買之安非他命,
基於營利之
概括犯意,先後賣給古順平、杜永豪、王春芳,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之
行為係構成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
犯行,事實、理由相互一致,亦無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上訴人於警訊稱:「我向綽號『三五』共購得二、三次,均以二千元購
得一公克的安非他命及以一萬元購得五至六公克不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
王春芳供稱:「我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三次,每次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零點貳公克
,每小包以一千元購得」(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低買高
賣,係依據卷內資料而來,顯非臆測。上訴意旨以其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
而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自
難謂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