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以:上
訴人與呂明輝是下營國小之同學,與馮燕麗係朋友,因呂、馮託伊向唐汝君購買安非
他命,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伊在原審
聲請傳訊呂明輝、馮燕麗、唐汝君到庭
對質,
原審未為之有欠公允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
證人呂明輝於警訊、一審偵、審中供證
,證人馮燕麗於警訊之
證言,均指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且呂明輝
復於一審供稱:
「我們本來是同學,平時有聯絡」,馮燕麗於警訊時供稱:「與甲○○沒有仇恨」,
上訴人於警訊時稱:「呂明輝是我國校同學,沒有結怨」,並於原審供稱:「與馮燕
麗並沒有恩怨」,因而認定呂明輝、馮燕麗之供述為可採,
乃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
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得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
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自非
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單純為事實上之爭
執否認販賣並指摘未令其對質,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