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六九一六、七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
麻豆監理站)之交通違章罰鍰案件收費員,上訴人乙○則係麻豆監理站違章整批銷號
之電腦作業員,竟均基於
概括犯意,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三年四
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底止,於民眾繳款後,甲○○未製作電腦收據,即將收取之公有財
物違章案件罰鍰私下收存,且未製作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日報表上而為不實之登載,並
持該不實日報表送請查核,而避免歸繳公庫;又為將案件銷號,交由乙○以整批銷號
之電腦將案件碰結,或由甲○○利用不知情之白慧貞、或不詳姓名者代為銷號碰結,
而為不實之登載,李、趙二人則朋分罰鍰
侵占入已花用,總計一百二十筆,共新台幣
(下同)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甲○○已於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二日繳還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予麻豆監理站。
嗣甲○○於犯罪
未被發覺前,
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
甲○○、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其
宣示之主文,與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
適合,否則即屬理
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李、趙二人則朋分罰鍰侵占
入己花用,總計一百二十筆,共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甲○○
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繳還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予麻豆監理站」,因而於主
文內
諭知「
犯罪所得之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應予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原判決理由內記載:「至附表編號九十六、九十
七號二筆(被告乙○當日請假未上班)及十七至二十二號六筆(由白慧貞電腦銷號)
,八十九號一筆(由不詳姓名者銷號)等款項,不能證明係由被告乙○所碰結,惟此
部分仍係被告甲○○所侵占之款項,為李女所供承在卷,且被告乙○之其餘多筆
犯行
亦難因此而卸免刑責」(見理由二之⑹內)、「另被告二人共侵占公款五十五萬七千
一百元,其中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已由被告甲○○繳還(叁
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收
據),餘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元(雖其中部分款項被告乙○未參與犯罪)」(見
理由三內),已說明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元中,乙○有未參與犯罪,未侵占其中款項者
。原判決竟將乙○未參與犯罪之部分,一併向其追繳,自有違誤,究竟向甲○○、乙
○追繳之金額應為多少﹖自有闡明之必要。㈡甲○○於台南縣調查站問其:「你為何
要將挪用之款項與乙○朋分﹖」答稱:「挪用款項之案件必須由乙○來銷案才不致被
發現,所以我必須朋分一半款項予乙○」(見調查站案卷第二頁背面),乙○亦供稱
:「因為目前全省監理站窗口收費電腦與銷案電腦尚未聯線,所以會計只依監理站之
正式收據向窗口收費員收取當日違規裁罰之收款,甲○○以人工手開單給繳款人代替
電腦收據即可將罰款侵占入己,不用繳交公庫,會計無從查帳,惟電腦仍留有違規列
管紀錄,所以她須要我幫她銷號,並從侵吞款項交付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給我,我基
於同事情誼才幫她做銷案工作」(見調查站案卷第九頁背面),亦即甲○○須乙○
予
以銷案才須分給乙○款項。但原判決附表之一百二十筆案件內,並非全由乙○銷案,
而銷案者另有其人,何以該一百二十筆均須由甲○○、乙○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原判
決未予說明亦嫌疏漏。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