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街○○巷○弄○號明月亭妓女戶實際負責
人綽號「昆龍」、「吳倩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雇用之保鑣,自民國八
十二年七月八日起,上訴人與「昆龍」、「吳倩雄」及另一保鑣綽號「阿福」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上訴人及「阿福」者,除擔任拉客外,並在
門口看管防止在該妓女戶賣淫之薛秀玉(由其母薛春英販賣予綽號「英華」者,由「
英華」帶至上開妓女戶賣淫)逃走,非法剝奪薛秀玉出入及離開該妓女戶之行動自由
,每日接客達十七小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警在上址查獲
等情。因將第一審
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倘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有調查之必
要,而
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
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
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更審審理中,主張被害人薛秀玉在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一二七號
另案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
訊問時,
供述:在該明月亭妓女戶店內,可自由外出買東西或下班,不想賣淫亦可回家,現場
負責人係蘇青雲,上班時間不定,有時早上下班,有時凌晨下班,由伊母接伊回台北
市○○區○○街○○○號四樓,甲○○(即上訴人)為五龍堂乩童,未限制伊之行動
自由,亦未說未經同意不能亂跑,否則要叫華西街人抓回等語(原審上更一卷第三十
八頁),原審對上開與本件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之重要證據資料,並未調卷加以查明,
亦未以
裁定駁回,或於判決內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已
難謂為
適法。㈡、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仍不得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否則即有違
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二內,論列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
證人即
前往查獲之警員黃澄鉛、鄭宗榮、洪宏榮、林勝雄於檢察官
偵查中,僅一致供稱伊等
前往該妓女戶時,上訴人僅在大門口招呼,並無上訴人在該妓女戶擔任保鑣防止薛秀
玉逃走之供述,檢察官復特別訊問黃澄鉛:「甲○○是否在門口阻礙妓女戶的妓女脫
逃﹖」據稱:「因為那家是公娼館,當場並未看見他們有制止的行為」(偵查卷第五
十四頁反面)。證人即該明月亭妓女戶妓女閻慧娟於警訊時供稱:「他沒有控制我自
由」(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高祥齡供稱:「甲○○是幫忙我們叫客人的」、「
沒有保鑣,只有一個叔叔(指甲○○)幫忙我們叫客人」、「沒有限制我們行動或逼
迫賣淫接客」(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江秀蘭供述:「他(甲○○)是客人而認識,
有時會來聊天,或自動為我們叫客人」(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柯美惠供稱:「見過
其(甲○○)在我們店前面走過,但我不認識他,他不是我們店內工作人員」、「行
動沒受限制,有事可以請假外出」(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林芷珍供稱:「我不清楚
(甲○○在妓女戶做何工作),但他是妓女戶常客,每次均會付帳嫖妓」(偵查卷第
三十頁),林芷慧供稱:「無保鑣,甲○○我並不認識」(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
,均無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而薛秀玉在警訊中,雖曾供謂:「昆龍、吳倩雄、甲○
○、阿福等人會限制我們行動自由」,但究竟以何種手段、方法限制其行動自由﹖薛
秀玉並未詳加供述,殊不足以辨明上訴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薛秀玉之行動自由。檢察
官偵查中,訊問薛秀玉:「甲○○有無打過妳﹖」答稱:「沒有,他是叫客而已,他
門口看,我們小姐沒有此想法,沒有辦法逃得成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似仍難
認為上訴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薛秀玉行動自由之情事。至閻慧娟於警訊中,雖有:「
甲○○是妓女戶保鑣兼拉客」之供述(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然所謂色情場所之
保鑣,是否僅為該場所負責安全與通風報信人員之稱謂﹖能否因此認為必係以非法方
法看管該妓女戶內從業人員之行動自由﹖尚非無調查斟酌之餘地。原審未依本院前次
發回意旨,就此詳加究明真相,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