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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街○○巷○弄○號明月亭妓女戶實際負責 人綽號「昆龍」、「吳倩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雇用之保鑣,自民國八 十二年七月八日起,上訴人與「昆龍」、「吳倩雄」及另一保鑣綽號「阿福」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上訴人及「阿福」者,除擔任拉客外,並在 門口看管防止在該妓女戶賣淫之薛秀玉(由其母薛春英販賣予綽號「英華」者,由「 英華」帶至上開妓女戶賣淫)逃走,非法剝奪薛秀玉出入及離開該妓女戶之行動自由 ,每日接客達十七小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警在上址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 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有調查之必 要,而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 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更審審理中,主張被害人薛秀玉在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一二七號另案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訊問時, 供述:在該明月亭妓女戶店內,可自由外出買東西或下班,不想賣淫亦可回家,現場 負責人係蘇青雲,上班時間不定,有時早上下班,有時凌晨下班,由伊母接伊回台北 市○○區○○街○○○號四樓,甲○○(即上訴人)為五龍堂乩童,未限制伊之行動 自由,亦未說未經同意不能亂跑,否則要叫華西街人抓回等語(原審上更一卷第三十 八頁),原審對上開與本件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之重要證據資料,並未調卷加以查明, 亦未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內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已難謂法。㈡、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仍不得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否則即有違 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二內,論列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證人即 前往查獲之警員黃澄鉛、鄭宗榮、洪宏榮、林勝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僅一致供稱伊等 前往該妓女戶時,上訴人僅在大門口招呼,並無上訴人在該妓女戶擔任保鑣防止薛秀 玉逃走之供述,檢察官復特別訊問黃澄鉛:「甲○○是否在門口阻礙妓女戶的妓女脫 逃﹖」據稱:「因為那家是公娼館,當場並未看見他們有制止的行為」(偵查卷第五 十四頁反面)。證人即該明月亭妓女戶妓女閻慧娟於警訊時供稱:「他沒有控制我自 由」(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高祥齡供稱:「甲○○是幫忙我們叫客人的」、「 沒有保鑣,只有一個叔叔(指甲○○)幫忙我們叫客人」、「沒有限制我們行動或逼 迫賣淫接客」(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江秀蘭供述:「他(甲○○)是客人而認識, 有時會來聊天,或自動為我們叫客人」(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柯美惠供稱:「見過 其(甲○○)在我們店前面走過,但我不認識他,他不是我們店內工作人員」、「行 動沒受限制,有事可以請假外出」(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林芷珍供稱:「我不清楚 (甲○○在妓女戶做何工作),但他是妓女戶常客,每次均會付帳嫖妓」(偵查卷第 三十頁),林芷慧供稱:「無保鑣,甲○○我並不認識」(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 ,均無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而薛秀玉在警訊中,雖曾供謂:「昆龍、吳倩雄、甲○ ○、阿福等人會限制我們行動自由」,但究竟以何種手段、方法限制其行動自由﹖薛 秀玉並未詳加供述,殊不足以辨明上訴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薛秀玉之行動自由。檢察 官偵查中,訊問薛秀玉:「甲○○有無打過妳﹖」答稱:「沒有,他是叫客而已,他 門口看,我們小姐沒有此想法,沒有辦法逃得成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似仍難 認為上訴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薛秀玉行動自由之情事。至閻慧娟於警訊中,雖有:「 甲○○是妓女戶保鑣兼拉客」之供述(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然所謂色情場所之 保鑣,是否僅為該場所負責安全與通風報信人員之稱謂﹖能否因此認為必係以非法方 法看管該妓女戶內從業人員之行動自由﹖尚非無調查斟酌之餘地。原審未依本院前次 發回意旨,就此詳加究明真相,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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