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三號(第一、二審判決均誤繕為一三五七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犯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罪,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
年五月間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不思悔改,
於八十四年七月上旬,與上訴人甲○○及業經判刑確定之陳長正、陳長日、陸水來、
高戰平,基於
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資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陳長正指揮,
陳長日為助手,高戰平負責把風及雜務,甲○○負責參與人員之聯絡事宜及與陸水來
共同提供車輛載運生產器材,在屏東縣牡丹鄉四林村蓮花農場對面山頂空屋,製造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上開空屋查獲
陳長正、陳長日、陸水來、高戰平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
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
許及
翌日上午,分別循線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並依序
逮捕乙○○
、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甲○○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刑(乙○○為
累犯)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
假
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
適用累犯之規定
。乙○○於原審即具狀陳稱,渠前犯強盜罪被判處
無期徒刑,嗣因減刑且獲准假釋,
假釋期間再犯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撤銷假釋合併執
行,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應不構成累犯(見原審卷第
五十八頁正面及參見警卷第三十九頁),其所述倘若實在,與乙○○應否構成累犯,
有無刑法第四十七條之適用,至為攸關,且於量刑不能謂無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對此疏未調查,致事實尚欠明瞭,遽行判決,其職權調查之能事,
顯有未盡。㈡
證據雖已調查,但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
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以承辦警員蔡英宏在第一審法院供證:「我們
訊
問被告沒有刑求逼供,我也沒有看見我的警員刑求他們」等語,即認定乙○○及陳長
正主張遭刑求
一節不足採信。惟陳長正係主張其在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之警訊筆錄遭
刑求,非出於自由意志(見偵卷第六十四頁),而第一審法院訊問
證人蔡英宏時,蔡
英宏並未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製作陳長正警訊筆錄時,有無刑求一節為說明(見
一審卷第二三七頁正面),原判決遽認並無刑求,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㈢共同
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查陳長正於警訊時供稱:「生產製造出
之安非他命所賣得來之利潤,我胞弟(
按指陳長日)可分到我全部的半數錢,另外要
分給現場把風之高戰平二十萬元,分給陸水來利潤三十萬元,剩餘的利潤則和胞弟(
指陳長日)平分」(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另高戰平於警訊時亦供稱:「是於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幾號,在高雄市○○區○○路亞洲新城公園內,甲○○、陸水來、陳長正
、陳長日等人在公園內商談事情後,叫我幫忙的」(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陳長正
、高戰平之上開供述,如果實在,則原判決既認乙○○有出資之事實,何以未有利潤
之分派﹖乙○○有無參與謀議﹖原判決認定乙○○出資一百萬元,顯非以嚴格之證據
證明,
難謂適法。㈣第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既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
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
。第一審判決認甲○○僅參與人員之聯絡事宜,原判決則認甲○○除參與人員之聯絡
事宜外,尚與陸水來負責提供車輛載運製造安非他命之生產器材。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既與第一審判決不同,卻未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仍予維持,致
一、二審判決所認不同之事實併存,自與
程序法則有違。乙○○、甲○○
上訴意旨,
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其二人部分均有撤銷
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