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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三號(第一、二審判決均誤繕為一三五七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犯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 年五月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不思悔改, 於八十四年七月上旬,與上訴人甲○○及業經判刑確定之陳長正、陳長日、陸水來、 高戰平,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資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陳長正指揮, 陳長日為助手,高戰平負責把風及雜務,甲○○負責參與人員之聯絡事宜及與陸水來 共同提供車輛載運生產器材,在屏東縣牡丹鄉四林村蓮花農場對面山頂空屋,製造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上開空屋查獲 陳長正、陳長日、陸水來、高戰平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晚上十一時 許及翌日上午,分別循線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並依序逮捕乙○○ 、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甲○○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刑(乙○○為累犯)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假 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用累犯之規定 。乙○○於原審即具狀陳稱,渠前犯強盜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嗣因減刑且獲准假釋, 假釋期間再犯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撤銷假釋合併執 行,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應不構成累犯(見原審卷第 五十八頁正面及參見警卷第三十九頁),其所述倘若實在,與乙○○應否構成累犯, 有無刑法第四十七條之適用,至為攸關,且於量刑不能謂無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對此疏未調查,致事實尚欠明瞭,遽行判決,其職權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㈡ 證據雖已調查,但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以承辦警員蔡英宏在第一審法院供證:「我們訊 問被告沒有刑求逼供,我也沒有看見我的警員刑求他們」等語,即認定乙○○及陳長 正主張遭刑求一節不足採信。惟陳長正係主張其在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之警訊筆錄遭 刑求,非出於自由意志(見偵卷第六十四頁),而第一審法院訊問證人蔡英宏時,蔡 英宏並未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製作陳長正警訊筆錄時,有無刑求一節為說明(見 一審卷第二三七頁正面),原判決遽認並無刑求,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㈢共同 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查陳長正於警訊時供稱:「生產製造出 之安非他命所賣得來之利潤,我胞弟(指陳長日)可分到我全部的半數錢,另外要 分給現場把風之高戰平二十萬元,分給陸水來利潤三十萬元,剩餘的利潤則和胞弟( 指陳長日)平分」(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另高戰平於警訊時亦供稱:「是於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幾號,在高雄市○○區○○路亞洲新城公園內,甲○○、陸水來、陳長正 、陳長日等人在公園內商談事情後,叫我幫忙的」(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陳長正 、高戰平之上開供述,如果實在,則原判決既認乙○○有出資之事實,何以未有利潤 之分派﹖乙○○有無參與謀議﹖原判決認定乙○○出資一百萬元,顯非以嚴格之證據 證明,難謂適法。㈣第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既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 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 。第一審判決認甲○○僅參與人員之聯絡事宜,原判決則認甲○○除參與人員之聯絡 事宜外,尚與陸水來負責提供車輛載運製造安非他命之生產器材。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既與第一審判決不同,卻未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仍予維持,致 一、二審判決所認不同之事實併存,自與程序法則有違。乙○○、甲○○上訴意旨, 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其二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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