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未經許可,持其
侵占所得具
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侵占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
午十五時許,至林元璋經營之宜蘭縣○○鎮○○路○○○號巴黎珠寶金飾店,先佯裝
顧客至店內觀覽,未幾又入店內選購龍鳳墜黃金項鍊一條(共重約六兩),林元璋之
女林穎芝開價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四百元,上訴人則誆稱現金不足,先出外提款
,同時三十五分許又回至店內向林穎芝表示願意成交,林穎芝開保單之際,上訴人竟
將上開玩具手槍之槍管露出其夾克外,槍口對着林穎芝,並向林女喝稱:「拿這些就
好」等語,以此
脅迫方法,致使林穎芝不能抗拒取走置於櫃台上之龍鳳墜黃金項鍊一
條,得手後
旋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宜蘭市○○路光正銀樓,擬變賣該金飾時,
為店主陳金鼎生疑報警循線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
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
者,則為強盜。卷查被害人林穎芝自警訊至第一審偵、審中均指稱:「甲○○利用我
開保單不注意時搶走置於櫃台上之金飾」等語(見警卷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訊筆
錄、
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一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九頁),並對於是否懼
怕乙節,答稱:「當時在店內並不覺得害怕,而是追出去後才覺得害怕」「因為事出
突然,才沒有喊叫」「剛開始我愕了一下不很害怕」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第
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依上開證述觀之,能否謂被害人林穎芝之主觀狀態,已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及上訴人是否乘人不備而奪取,攸關
法律之
適用,應詳加探求。又
該
扣案之玩具手槍槍管既係「塑膠」製造,雖其機械性能良好,但其動能究竟有幾「
焦耳」﹖對人體究竟能發生如何之傷害,並具殺傷力﹖原判決皆未加說明,
顯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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