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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興律師         於泰峰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盧慶南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九、一二五五○、一二九五九、一三八九七、一三八九九、 一三九○○、一四四八六、一四六○○、一四六六七、一四八一○、一四九六一、一 五○一六、一五一一三、一五一四六、一五七七二、一五七九三、一五七九四、一六 五三五、一六五三六、一六五三七、一六五三八、一六五三九、一六六四四、一六六 四五、一七一一四、一八○六二、一八○六三、一八○六四、一八二二七、一八二九 四、一八二九五、一八二九六、一八四四三、一八四四四、一八五○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 七十六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上訴人住處向游全 民佯稱可代為取得韓國仁荷大學之畢業證書,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三 十日、八月十日多次匯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四萬元、一萬二千元,共計十萬二 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得手後逃逸無縱,游全民始知受騙。㈡繼於七十七年二月間, 得悉饒金輝急欲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面積約二千餘坪之農地變更地目為工業用 地或建地,認有機可乘,竟先後四、五次以其有辦法將農地變更地目為由向饒金輝詐 財計一百零六萬元(每次約二、三十萬元),得手後拒不見面。㈢又范博輝化名范進 義(判刑確定)、上訴人化名陳永興,夥同趙博思、余國菁(均經另案判決罪刑確定 )及黃德雄(另案通緝中)共同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號二樓之 一室,設立中山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宏泰關係資訊函授中心,由上訴人、范博輝分任 總經理、經理職務,並在報紙刊登:「中醫師特考輔導協助您取得執業資格後才收費 ,保證不先收費,電話(00)0000000-0」之啟事。待客戶以電話聯繫後 即從中過濾曾參加中醫師特考而落榜者,以之為行騙之對象,推由余國菁於同年十月 上旬,分別在台北市○○○路御花園一樓咖啡廳及該公司與徐名宏、羅有得、沈銘興 面談,詐稱有特殊管道打通考選部相關人員關節,有機會獲得及格證書,惟需一百萬 元代價云云。余國菁因案通緝於該月底被緝獲入獄。范博輝、上訴人及黃德雄等仍 依計劃,共同偽造表示特定用意證明之「考選部中醫師考試之章」之圖章,進而偽造 考選部中醫師特考複查成績及格公函三件,由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間,先後寄給徐名 宏、羅有得、沈銘興三人,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考選部於考試業務之正確性及徐名 宏、羅有德、沈銘興三人,致徐名宏不疑有詐,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花蓮市○○路 統帥飯店二樓餐廳當場交付自稱「戴姓考選部職員」之上訴人及自稱「戴海江」之趙 博思之一百萬元之支票,另加四萬元現金,該支票經兌現後徐名宏向考選部查詢始知 受騙。而上訴人、趙博思二人並以同法於同日在花蓮市○○路○○○號擬向羅有德詐 取一百萬元,因羅有德籌不出鉅款幸未受騙。同年十二月間上訴人、趙博思二人在台 北市○○○路兄弟飯店一樓咖啡廳與沈銘興洽談,因沈某表明需辦妥中醫特考及格證 書及執照後,方願給付一百萬元,亦未受騙。上訴人甲○○、丙○○、丁○○三人 分別於七十一年六月至七十五年十月、七十五年十月至七十七年十月、六十四年一月 至六十五年三月,在台北市古亭區衛生所擔任衛生稽察員,負責轄區內之查緝密醫工 作。丁○○並自六十五年三月至七十五年十月改任藥政業務,查緝轄區偽藥禁藥劣藥 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轄區內泉安診所負責人王榮巖係未具合法 醫師資格之密醫,不得看病售藥,甲○○、丙○○二人竟均違背職務,丁○○未違背 職務,基於概括犯意,或月,或以逢年過節受贈禮金方式,連續收取王榮巖致送之 賄款,其中丁○○部分,甲○○與丁○○以共同收賄意思,由甲○○出面索取,轉交 丁○○。計甲○○收取四萬九千元、丙○○受贈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元、丁○○收取一 萬三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㈠㈡㈢所示)非法包庇王榮巖執行醫療業務。甲○○、丙 ○○二人並於偵查自白犯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丁○○、 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 他人罪刑,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刑;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刑;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乙○○主張其於本件所犯偽造「考選部中醫師之章」之圖章,進而偽造考選 部特考複查成績及格公函三件,與其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 號偽造文書案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免一案兩判,應予併案審 理云云,是否屬實,攸關法律用,應予究明。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與乙○○共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人有范博輝、趙博思、余國菁、黃德雄等人,但理由欄卻漏論趙博 思、黃德雄為共同正犯此矛盾。㈢原判決附表㈢記載丙○○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 收受王榮巖交付之賄賂四千元,但與調查局統計收受賄款清表記載「衛湯共四千元」 不盡相符,該「共」字,究係何意﹖是否另有其人與丙○○共同收受四千元,宜一併 查明。㈣原判決係認定丙○○按月一次收受王榮巖交付之賄款,然附表三卻記載七十 六年五月七日一千元,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千元(日記簿上記載丙○○五月及六 月份二千元」,其中五月份,是否係重複記載,攸關丙○○收受賄款數額之確定,應 予查證清楚。㈤原判決附表㈠、㈡甲○○、丁○○收受賄賂明細表上各於七十二年六 月十一日、及七十三年六月二日記載收受王榮巖交付之賄賂各一千元,但王榮巖日記 簿上卻記載「劉王一千元」「衛王劉一千元」,二者不盡相符,究竟日記簿上之記載 ,係指丁○○、甲○○共收取一千元(一人五百元),抑係每人收取一千元,應傳訊 王榮巖、丁○○、甲○○等人質證清楚。㈥又王榮巖於偵查中證稱:「至於丁○○的 賄款均係甲○○轉送,實際上劉某有無收到,這要問甲○○才清楚」「我不知道丁○ ○有無收到賄款,我均是透過甲○○送的,丁○○沒有去過診所,是甲○○說還有一 個人要送」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八頁),甲○○於原 審亦供稱:「沒有收到賄款,也沒有轉交給丁○○」云云(見原審八十年七月四日訊 問筆錄),是丁○○既未執掌查緝密醫業務,又未到王榮巖診所查察,王某何以會長 期交付賄款,其目的安在﹖亦應一併探求。㈦依據王榮巖私帳之記載,其於七十七年 五月三日交付丙○○之賄款原先係二千元,嗣塗改為四千元(見上更㈡字第二六四號 卷第四十三頁背面),何以塗改﹖何人塗改﹖實際交付之金額,究係多少﹖又其日記 簿上記載交付丁○○、甲○○等人之賄款數額等,亦有不明之處,自應傳訊王榮巖到 庭質證清楚。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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