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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以嘉南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欲購買建築用地為由,經由王水村之仲介,向彰化人士 洪鵬峰、洪淵龍、曾煥、黃成業、謝順發、鍾安隆等六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八九-四等三十四筆土地(即台南市○○路與西門路交岔處),約定價金每 坪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全部價款為二億四千零十六萬元,訂金三千萬元, 其餘價款約定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日起四個月內,由買方以該土地向金融機構貸 款一次給付,如逾期即沒入訂金並解除契約,然丙○○向洪鵬峰等人購買前開土地時 ,實無相當資金,於七十七年九月中旬,央請王水村仲介,以其願提供台南市○區 ○○段第三八三號、第三七九號(現重編為建南段第二五三、二五四號)土地二筆, 先行向洪鵬峰等人借貸一億五千萬元以資週轉(丙○○曾因之變造公文書詐欺部分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丙○○於借得款項後,未依照前述土地買賣契 約之約定,於四個月內辦理貸款給付價金,其又藉故搪塞並置之不理,洪鵬峰等遂 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以彰化郵局第九一七號存證信函,通知丙○○解除上揭土地買賣 契約,並沒收訂金三千萬元。丙○○見上開契約經解除,心有不甘,基於恐嚇之教唆 犯意,唆使其保鏢丁○○於七十八年八月初某日,率同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不良分子五 、六人,共同前往彰化市○○路○○○號洪鵬峰家中,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對洪鵬峰 恫稱:不得堅持解約,否則將置之於死地等語,致使洪鵬峰心生畏懼(丙○○、丁○ ○此恐嚇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丙○○復與丁○○之舊識甲○○計謀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蓄意設計勒索洪鵬峰等人,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指派原在其公司任職之職員 李文材陪同甲○○,至彰化市富山日本料理店,向洪鵬峰等佯稱願以每坪六十三萬五 千元之代價購買前開三十四筆土地,洪鵬峰等人不疑有詐,乃與甲○○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惟甲○○實際上並無資力買受上開土地,純係基於共同強盜得利之幫助犯意, 與丙○○勾結作幌子,丙○○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分別以電話通知洪鵬峰等六人 及仲介人王水村,務必於翌日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時許至彰化市○○路火車站 旁台灣飯店樓下西餐廳,處理上開土地問題,並以「如有不赴約者,生命安危須自行 負責」等語相恫嚇,致使洪鵬峰等人心生畏怖,乃於翌日十時先行到台灣飯店西餐廳 與丙○○見面,再約至彰化市○○○○街○○號吾爾開希餐廳內會談,丙○○即率 同丁○○、乙○○、甘憲成、鄞信雄、陳金順及不詳姓名已成年之黑道分子十餘人一 起至吾爾開希餐廳,共同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丙○○、丁○○、乙○ ○即分別指示同行之黑道分子將該餐廳包圍,禁止洪鵬峰等六人離開,並對洪鵬峰等 人脅迫稱:「你們解除契約無效,訂金不得沒收,現在該土地之價格已漲為每坪六十 三萬五千元,你們必須以該價格買回,如不同意,我帶來之兄弟不會讓你們活著回去 」等語,洪鵬峰等人完全陷入丙○○、丁○○、乙○○等人掌握,無法求援,若有不 從,必遭毒手,乃任陳丙○○擺佈,以每坪六十三萬五千元計算,扣除其應付未付之 價款二億一千零十六萬元後,洪鵬峰等人應再給付一億九千八百十四萬五千元,並以 該一億九千八百十四萬五千元,抵付丙○○所欠之前述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貸款,迫 使洪鵬峰等簽訂和解書,俟和解書簽訂後,丙○○、丁○○、乙○○等人始將洪鵬峰 等釋放,並聲稱不得報案,必須依照和解書內容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否則生命一樣 不保,致使洪鵬峰等人不得已而為抵押權之塗銷。因認被告等均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四之5末段載稱:告訴人於和解當時亦甚清楚鞍子段三八三、三 七九號二筆土地價值僅數千萬元而已,縱令不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無一億五千萬元之價 值,此所以告訴人願意塗銷該二筆土地抵押權之緣由,並非甘願無端捨棄一億五千萬 元借款債權及利息云云。然在理由四之6首段則載稱: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四月十 二日,因積欠郝欣民債務,遭楊景裕持槍剝奪行動自由,迫其還錢,丙○○之妻陳佩 琪乃於同年月十五日前往彰化央求告訴人等配合塗銷鞍子段二筆土地之一億五千萬元 抵押權之登記,以便出售該二筆土地籌款付贖金給郝欣民等人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 頁、第十五頁)。前後所載不一,顯屬理由矛盾,塗銷一億五千萬元抵押權之真正原 因為何,應予查明,此與告訴人等是否遭受脅迫而塗銷該抵押權,至有關係。又原判 決理由四之3記載甲○○向告訴人等購買系爭土地,定金三千萬元部分,由李文材簽 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面額三千萬元之支票一張抵付,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 十日再向告訴人洪淵龍、曾煥各借一千萬元以供上開三千萬元之支票兌現,甲○○確 有支付三千萬元土地買賣定金之事實云云,然在理由四之4則稱縱令甲○○所交付予 曾煥、洪淵龍之二千萬元(似為三千萬元之誤)支票有退票情形,僅能證明甲○○投 機炒作不動產,尚難臆測其有告訴人等所指不法之圖謀云云。原判決所載甲○○曾否 給付定金之前提事實,前後矛盾,事實尚存疑點,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㈡原判 決理由乙另謂丙○○為避免己方吃虧而央請陳金順、甘憲成、鄞信雄所謂黑道人物出 面壯勢,以使告訴人方面知所節制,不致逾分要求,雖此作為甚值非議,然尚無證據 證明該等所謂黑道人物在參與會議過程中,有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等不能抗拒 而解除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等從而取得不法財物或利益,尚難遽依強盜罪論擬云 云。惟被告等邀請黑道人物參與談判,以脅迫告訴人等「知所節制」,而放棄合法 權利,成立和解,使被告等免除債務而得不法利益,倘若無訛,則告訴人等縱使未達 不能抗拒程度,被告等不成立強盜罪名,然應否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非無研求餘地 ,原判決以尚難成立強盜罪,即為無罪之諭知,顯屬可議。㈢雙方如無簽立和解書, 則告訴人等依約得主張沒收三千萬元定金,並保有一億五千萬元抵押債權,經簽立和 解書後,雙方之債權債務全部消滅,告訴人等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任何給付,並須塗 銷一億五千萬元抵押權登記(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和解書 影本)。和解內容對告訴人等顯然片面造成重大損失,原判決理由四之5載稱:成立 和解,對告訴人等並無實質損失云云,顯有可議(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二行)。綜 上所述,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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