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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有鵬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砂石買賣為業, 明知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底坐落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如附表所示 國有未登錄地面積二七七七平方公尺,屬新店溪之行水區,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廿 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朱和興、黃玉鳳夫婦頂讓上開未 登錄地之使用權(已經整地成平台狀),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即以該未登錄 地作為砂石販賣場供堆置砂石之場地,使河川水道變窄,山洪宣洩困難,足以妨害水 流,致生公共危險,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始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會同新店市公所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人員查獲,惟甲○○並未終止,八十二年 八月四日第一審法院法官履勘現場時,仍繼續在上開行水區內堆置砂石等情,係以右 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底坐落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如附表所示之國 有未登錄地面積二七七七平方公尺,係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七月二日以七四府建水字 第一四九九○八號公告所列之新店溪行水區域範圍內,此有台灣省水利局八三年四月 十六日八三水政字第二三二八五號函併地籍圖附卷可憑(見原審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卷第三三頁、三四頁),並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復有該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乙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新店溪行水區內設置砂石場堆置砂石,使河床升高、 河面變窄,此觀諸偵查卷第一審卷所附現場照片甚明。又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 辦人員薛仁輝亦結證渠曾會同新店市公所等單位至現場會勘,該處河床段面縮小,下 游河水可能溢出,洪水期來臨時可能發生水患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 頁正面),新店溪沿岸人口稠密,若因行水區堆置砂石而使河床升高、河面變窄易 釀洪患,自足生公共危險無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為有鵬企 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砂石販賣場,家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與上述行水區毗 隣,其以二百二十萬元之鉅款向朱和興頂讓砂石販賣場,僅有一紙付款收據(見原審 上更㈠卷第三十七-三十九頁)並無任何權利憑證,豈有不知上開砂石販賣場坐落在 行水區之理﹖其所辯因知識淺薄,認事不清,誤受讓行水區之土地,並無犯罪之故意 云云,無非飾詞卸責,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復說明上開土地原由案外人謝 向予以佔用種植菜圃,因朱和興傾倒廢土毀損謝向之菜圃,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謝向乃 將上開土地使用權以二百二十萬元轉讓予朱和興、黃玉鳳夫婦,以作為賠償農作物之 代價,朱和興、黃玉鳳夫婦再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以原價二百二十萬元轉讓予上訴 人,朱和興並同意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起開始使用上開土地,此有上訴人所提 出之付款收據及讓渡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則上 訴人受讓時,上開土地應已傾倒廢土整地完成平台無疑,朱和興於八十年間與上訴人 之子在上開土地上合夥經營砂石場,已據證人朱和興供證屬實,又朱和興於八十年間 亦因在上述行水區內傾倒廢土為法院判刑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 字第二四三四二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易字第一四七一號判決書各乙 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廢土顯非上訴人所傾倒,上訴人既係以經營可用之砂石買賣為 業,而第一審法院於勘驗現場時,發現上訴人堆置五堆砂石,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八張 存證可查(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廿二頁),足見上訴人受讓上開砂石場,係作為堆置 砂石之用。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指上訴人係在行水區內挖掘坑洞傾倒廢土,但仍無礙於 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從解免其罪責。核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行水區內,竟違 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係違反水 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處罰,上 訴人設置砂石場先後堆置砂石,買進賣出,其時間雖長達數月,但顯係為達一定目的 而繼續之行為,尚難以連續犯論處,檢察官雖未就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前後之行為起訴 ,但既有行為之繼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用前述法條,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卷查台灣省水利局八十 三年四月十六日八三水政字第二三二八五號函,已載明本件填土區係位於台灣省政府 七十四年七月二日七四府建水字第一四九九○八號公告新店溪之行水區範圍內(見原 審上訴字卷第三三頁),而現場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底,其上搭有一 貨櫃屋,屋前堆置有五堆砂石及土石堆,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甚明,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八幀可證,則該五堆砂石及土石堆顯係在新店溪行水區內已無庸疑,原判決依憑前 揭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所堆置砂石之場地,係屬前揭新店溪之行水區範圍內,並無 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可言。又縱或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薛仁輝於原 審所證:造成該處河床段面縮小,下游河水可能溢出,洪水期來臨可能發生水患等語 ,係就上訴人有填土事實之情形下,而為前述證言,惟上訴人既在前述填土區內堆置 砂石,自足以使河床再升高及使河面變窄,易釀洪患,致生公共危險,故亦難以原判 決採信證人薛仁輝前述證言作為判決基礎有所不當,進而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再上 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被查獲涉嫌違反水利法後,迄同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履勘現場 時,仍繼續於現場堆置砂石,此益足證上訴人已明知堆置砂石現場係位於新店溪行水 區內,原判決指駁上訴人所辯因知識淺薄,認事不清,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為飾卸之 詞,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存在。再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上訴人傾倒廢土之事實, 而未記載堆置砂石之事實,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並未傾倒廢土,僅係堆置砂 石,其認定固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略有差異,惟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或傾倒廢 土,既同規定在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內,則無論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均 同為妨害水道,其侵害之法益即屬相同,原判決認上訴人堆置砂石,與起訴書所載之 傾倒廢土,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予審判,要難指摘為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至原判決縱誤認前揭堆土區係經上訴人長期堆積,形成廣袤之高地,及誤認現 場係在堤防外,惟此僅涉及無關緊要之枝節問題,並不影響於判決主旨。另量刑之輕 重,乃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要難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衡平原則,而執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 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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