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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丑○○         辰○○         寅○○         壬○○         巳○○         卯○○         乙○○         午○○         未○○         申○○         丁○○         丙○○         癸○○         庚○○         甲○○         子○○   被   告 戊○○         辛○○         己○○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丑○○等十二人上訴 意旨略稱:被告戊○○、辛○○、己○○三人未經上訴人等授權即擅自代刻上訴人等 印章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對上訴人等之權利造成損害,自己構成偽造文書罪,第 一審率予知被告等均無罪,原審竟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且未說 明其理由,已嫌理由不備。原審曾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 本件產權過戶及申報增值稅等有關資料,審判中未能提出令當事人辨認,又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卷內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第一審以 被告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等 在原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三人代刻上訴人等印章 辦理土地產權過戶事宜,不成立偽造文書犯罪,亦在理由欄三之㈢項中說明翔實;原 審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調閱上訴人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資料,及向同縣 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本案買賣原卷,審判期日原審審判長已提示上列文件命被告等 表示意見,上訴人代理人亦在庭目睹,有審判筆錄記載明確,顯與上訴人等所指:原 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丑○○等十二人因自訴被告戊○○等三人偽造文書等罪 案件,其詐欺部分上訴人等係指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行,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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