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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峻儀律師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五○三九、五三七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江志安與吳威龍在警訊時所供前後矛盾 ,且有重大瑕疵,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以江志安等之自 白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已屬違背法令。謝銘松、湯嘉華、鄭耀欣等之證詞與江 志安之自白大不相同,原審僅以其三人為上訴人朋友即不採信,亦有可議。本案在陳 冠廷開槍前,上訴人二人從未見過槍,亦不知其有槍,林中家並非金來來K、T、V 酒店老闆,無權決定該酒店之頂讓價格,上訴人等不可能對林中家恐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共同被告江志安、吳威龍、陳明樑之自白,上訴人乙○○供稱:伊當時 確有頂下金來來K、T、V酒店之意,並與甲○○二人又次坦承伊等確有於民國八 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晚間與江志安、吳威龍、陳冠廷等人前往金來來酒店商議頂店,其 間陳冠廷確有持槍射擊等情,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刑鑑 字第八六九四八號鑑驗通知書、國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三)崑峻字第○五 三二號函附卷、復有中共製槍彈00000000號手槍一枝及七點六二MM制式子 彈三顆扣案等證據,資以認定江志安、吳威龍之自白無瑕疵而與事實相符,足可採為 上訴人二人犯罪之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及牽連 犯(持手槍強制未遂)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 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二人在原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 以上訴人乙○○所辯:陳冠廷突然拔出手槍,伊事先毫不知情,當時曾予制止,陳冠 廷向天花板及門外開空槍,更係事出突然。案發前一天晚上,伊未與江志安等人在好 彩頭K、T、V內共同謀議頂店之事。江志安、吳威龍警訊中之供詞,前後矛盾與事 實不符云云與甲○○辯稱:當天晚上八、九時許,江志安打電話託伊邀乙○○一同至 金來來酒店並談論頂店之事,伊不認識開槍之男子,見其連開四槍,心裡害怕,就獨 自離開等語,均卸責飾詞,為不足採;湯嘉華、謝銘松、鄭耀欣之證言,亦不足取; 江志安、吳威龍多次供稱,細節上略有歧異,但基本事實並無二致;亦難以乙○○有 阻止陳冠廷開槍即認其無本件犯行,亦均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綜上所述,上訴人 二人前開上訴意旨,全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二人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二人所犯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上訴人等所犯加重危險物品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 ,本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有如前述,則此強制未遂之輕 罪部分,自亦無從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是關於強制未遂部分,既 經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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