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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因犯傷害尊親屬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 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其父陳政宗住處 ,因久病臥床之陳政宗要甲○○謀識維生,甲○○則要求其父給錢購買機車以便上班 被拒,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陳政宗一直責罵甲○○,並談起寄放於妹邱陳金葉處之 退休金可能被騙光了,甲○○想起平日其父不許其過問退休金之事,忽聞其父退休金 被騙光,以致無錢讓其購買機車,愈想愈氣憤,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塑膠掃帚柄 揮打其父一下,致其父眼角出血,惟掃帚柄因打及桌角而斷裂,甲○○又在屋內拾起 長約九十公分、寬約四‧七公分之角鐵一支,再持續毆擊其父頭部、肩部共二十餘下 ,致陳政宗因枕骨部挫裂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事後,甲○○即逃離該處,八 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因另犯竊盜案件(已判決確定)被警查獲,於警訊中 向警察自首其殺害陳政宗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據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審 理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兇器毆擊乃父陳政宗致死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邱陳金葉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行兇所用之角鐵一支扣案、及陳政宗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 卷為證。且被害人陳政宗因枕骨部挫裂傷、顱內出血致死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及 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二月五月凌晨一時許,因吸用安非他 命,而與其父陳政宗發生爭執,竟持菜刀砍其父親一刀,再強將其父親關入浴室,剝 奪其父親行動自由達一個多小時: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三日八時卅分許,向其父陳 政宗索錢未果,又持銅製香爐、茶壺、電風扇砸陳政宗,並拳打腳踢,直至陳政宗交 付新台幣八千元始罷手等各情,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十月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對其父陳政宗有施暴之惡習,佐證 人之頭部係屬人體之重要部位,而角鐵係屬堅硬之物,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上訴人當 知持塑膠掃帚柄及角鐵用力擊打臥病在床之被害人頭部,足以致人死亡,乃上訴人竟 持以連續擊打被害人二十餘下,致角鐵彎曲,有照片附卷可考;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亦 自承:角鐵原本是直的,被我打彎了等語,足見上訴人行兇時用力至猛,殺意甚堅, 其有殺人之故意,灼然可見。被害人陳政宗確係遭上訴人殺害死亡,至為明顯,為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死乃父陳政宗之故意,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扣案之角鐵一支,經送刑事警察局檢驗雖無血跡反應,以及卷附「電請 相驗案件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結果報 告」等文書記載陳政宗係「摔倒致死」等情,與事實不符,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及說明;復以本件上訴人犯罪時之精神狀況如何﹖已 經第一審法院送請高雄市立凱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雖認為上訴人具反社會人格 特質,行為上較不易受到社會道德、司法之規範的約束,面對現實挫折易做出不可測 或立即錯誤之判斷。惟其對犯行前後均可明白敍述,坦承犯行,但對「殺父」並無悲 戚之表現。從精神醫學之診斷,上訴人僅為「反社會性人格」,故其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既非「心神喪失」,亦無「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八十四高市凱醫醫字第五二四七號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證上訴人殺父時之精 神狀態,並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乃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 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上訴人 犯有首開前科紀錄之事實,經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又上訴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已據證人即警員謝正大於 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論上訴人甲○○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累犯之罪。審酌上訴人曾犯有傷害尊親屬之 前科,變本加厲,再犯弒父之罪,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又敍明行兇所用之角鐵、掃帚柄均非上訴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邱陳金葉證述伊發現陳政宗係死在床上;而 警員出庭作證却說,到現場看到陳政宗在地上死亡多時,才把屍體搬上床,互有矛盾 。且從卷附照片所示,陳政宗後腦上頭髮有被剪過的痕跡,與生前不同,實有疑問。 至於上訴人在警局承認拿角鐵打陳政宗,但不知其已死亡,是無殺人之故意,原審推 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惟查,警員溫 文貴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在第一審訊問時,係證稱伊經報案趕到死者住處,邱陳 金葉告以,陳政宗死時頭靠在牆壁上,事後已將其扶動躺在床上云云,並無上訴意旨 所謂有證言矛盾之情事;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空言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或對與犯 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為質疑,俱非有理由。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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