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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銘、曾○強 (均另案審理)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廖○龍(000年0月000日生,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向周○安擄人勒贖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至台南縣新營市○○路○○○遊藝場,對著周○安 以手勢表示擁有槍械狀,使之不能抗拒而強押至新營市○○路○○○巷○○弄○號甲 ○○住處洽談三百萬元贖款事宜,因周○安表示沒錢,又將之押至同市○○○廟後廣 場談判亦無結果,再將之押回甲○○上開住處。經討價還價結果,以典當周○安身 上之金錶及鑽戒作為贖款,甲○○遂命張○銘、廖○龍強押周某至同市○○當舖,典 當周○安身上之勞力士金錶及鑽戒計得三十萬元後,始讓周某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判決(為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張○銘供稱:我不知勒索三百萬元的事,聽陳○志說係與周○安有債務糾紛, 並未對周○安施予暴力,有恐嚇一定要將錢籌出來(見警訊卷第十六頁反面);曾志 強供稱:我與張○銘、廖○龍去○○○遊藝場,一直在車上,張○銘說要談事情叫我 在車上等,後來甲○○及其二位朋友、周○安從○○○遊藝場出來,就去甲○○家, 一路上他們談什麼不清楚(見警訊卷第二一、二二頁,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少年 廖○龍供稱:我不知押周○安是要勒索金錢,直到押周○安到○○當舖典當取得三十 萬元後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我不知道(見警訊卷第二五頁、偵查卷第三二頁),所稱如果不虛,則張○銘、曾○強及廖○龍是否知情而與上訴人有擄走周○安勒贖 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其實情如何﹖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 查明白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 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 合法。倘理由內已加以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而構成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謂上訴人與張○銘、曾○強、廖○龍因知悉周○安主謀有關周某 邱姓女友之叔邱○原下營鄉家中槍擊殺人未遂案件,而意圖向周某勒贖為上開犯行云 云,但於事實內則無上訴人為該項擄人勒贖犯罪動機之記載,其理由所載顯失依據。 又原判決係以被害人周○安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擄人勒贖動機之證據,而周春 安係稱:上訴人在上開○○○遊藝場遇到我,對我說他們在下營槍擊邱○原的事,向 我要三百萬元的保障(見警訊卷第六頁反面、七頁,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如果無 訛,則周○安所指上訴人所以向其勒贖三百萬元,係因上訴人等參與槍擊殺害邱○原 未遂案件,恐被周○安扯出,故向周某勒贖而為上開犯行,原判決却謂上訴人等係因 知悉周○安主謀槍擊殺害邱○原未遂案件,而為上開犯行云云,亦屬不合。㈢共犯曾 ○強於案發後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即稱:周○安被甲○○押至甲○○住宅後,聽他們 說係因周○安拿錢給甲○○開賭場,但錢不够,而致甲○○將自己車子賣掉拿到賭場 花掉云云(見警訊卷第二二頁,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與上訴人所辯:係因與周○ 安經營賭場,周某僅拿出五萬元,嗣賭場虧損很多,所以要周○安交出三百萬元出資 云云之情節符合。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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