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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鏵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鏵鉫公司)之負責人, 與海政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政公司)原訂有居間契約,雙方約定由甲○○為海 政公司介紹訂約之機會,並實際交易金額抽取百分之三佣金作為報酬。甲○○為 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鏵鉫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 一年四、五月間,連續對於自己業務上所持有收受向海政公司下訂單之買受人香港商 晉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盛公司)所簽發,指定海政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五張(付 款人、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應交付於海政公司, 却將所持有之上開支票變易為所有之犯意,先於同年四月間,未經海政公司負責人謝 錫彬同意,委託不知情之鏵鉫公司會計謝淑華至台北縣○○鄉○○路與四維路交岔口 之某文具店偽刻「海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於同年四、五月間,在鏵 鉫公司內,連續多次由其將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背面,偽造 經由海政公司背書後,再利用謝淑華持至五股鄉農會,提示交換領款,並存入鏵鉫公 司帳戶,合計侵占貨款及稅金(支票金額)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足生損 害於海政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意圖為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謝錫彬指稱:上訴人係侵占六紙支票,面額計四百九十一萬三千零四十 二元(見偵查卷第二、九頁),並提出明細表一紙為證(見同上卷第十五頁)。而原 審除認定上訴人侵占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五紙支票外,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函 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查詢另一紙票號J一四五三九五號,面額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一 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支票是否亦經上訴人提示侵占,惟未據上開分行函 復,則上訴人有無侵占另一紙面額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一元之支票金額,尚非無疑。 原審未再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顯有應於審判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 人即晉盛公司業務員邱梅枝證稱:晉盛公司係向鏵鉫公司買貨,貨係鏵鉫公司做的( 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四頁反面);證人即晉盛公司會計賴惠美、吳麗玲亦證稱:鏵鉫公 司有機器生產設備,係鏵鉫公司出貨,訂單上收款人為鏵鉫公司,錢應給鏵鉫公司( 見同上卷第六○、六一、六二頁),核與上訴人所辯:係伊競爭而得到與晉盛公司買 賣之訂單,晉盛公司簽發之支票係支付鏵鉫公司之貨款,伊提示兌領並無侵占可言云 云之情節符合。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則與該罪構成要件不 符。原判決謂上訴人與海政公司訂有居間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為海政公司介紹訂 約之機會,並按實際交易金額抽取百分之三佣金云云,如果無訛,而居間人就其媒介 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義務,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規定甚明。 則上訴人以居間人身分媒介海政公司與晉盛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似無向晉盛公司收取 支付海政公司貨款之義務,其為海政公司向晉盛公司收取支付貨款之支票,是否為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細查勾稽,遽謂上訴人將上開收取 之支票侵占係成立業務侵占,亦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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