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
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底曾向龔○珠
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該款係龔女向其友人劉○全調借
而來,
嗣甲○○久未清償,劉○全又向龔○珠要求還款,龔○珠
復多次向甲○○催討償還借款未果,並於催討借款時,曾遭甲○
○沾辱,
乃將上情哭訴於其父龔○波、其母曾○妹及其老闆麻○
台。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龔○珠偕同其父
母龔○波、曾○妹、老闆麻○台與債權人劉○全等五人至甲○○
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宅談判,經劉某同意簽
發以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三年一月三日期,面
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以為償付及另兩張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支票兩
紙當遮羞費,其中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經龔○珠轉讓與劉○全。
甲○○明知其簽發前開支票並未遭受恐嚇
脅迫情事,
詎嗣後為逃
避票據債務,
意圖使龔○珠、麻○台、龔○波、劉○全等人受刑
事處分,竟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誣指龔○珠、麻○台、龔○波、劉○全
及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
三十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藉口其向龔○
珠借款五十萬元未還及曾強姦龔○珠,以開山刀脅迫其簽發上開
支票否則將對其不利,其不得已只好依命簽發支付前開支票
等情
,誣控龔○珠、麻○台、龔○波、劉○全等人共同恐嚇取財罪嫌
,
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將上開恐嚇取財案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三號偵辦,於八十三年六
月二十二日以罪嫌不足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經甲○○
聲請再議
,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三
年度議字第二○七六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
員
誣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甲○○明知其簽發前開
支票並未遭受恐嚇脅迫情事,詎嗣後為逃避票據債務,意圖使龔
○珠、麻○台、龔○波、劉○全等人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三年
一月十八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管公務員虛構事
實誣指龔○珠、麻○台、龔○波、劉○全及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男子以開山刀脅迫其簽發支票否則對其不利,涉共同恐嚇取財罪
嫌等情。但
告訴人劉○全於警訊時供稱:麻○台就跟他(指上訴
人)說,麻○台當過記者,黑白兩道均有認識,如不好好解決,
要甲○○好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依
告訴人提
出之當場談話之錄音譯文
所載,麻○台稱:如果息事不了的話,
那我們只有……,那我們怎麼做嘛!你不是打聽過很多我的事情
嗎?你大概沒有搞清楚我後台有多硬吧!到時候出來,大家看看
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三號卷第十三頁)。所供如果
屬實,麻○台之行為是否已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非無斟酌之
餘地。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
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亦未說明其
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
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訴稱:「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夜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龔○珠突然帶了一批人闖入我
家,其中有麻○台,自稱龔○珠父親之龔清波,劉○全及不詳男
子兩名,闖入後則由麻○台向我恐嚇說他黑白兩道均甚熟悉,如
不承認強姦龔○珠及侯○華,要讓我好看,並拿出錄音機,其他
人在旁助勢,並由不詳男子兩名押著我,並且不斷手靠腋下似有
槍,要我承認強姦龔○珠及侯○華,及向龔○珠借五十萬元等」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上訴人在該
警察大隊指訴之事實並無龔○珠等人以開山刀脅迫簽發支票其事
,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構事
實誣指龔○珠等人,以開山刀脅迫其簽發上開支票否則將對其不
利云云,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
法官池啟明
法官陳宗鎮
法官石木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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