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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底曾向龔○珠 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該款係龔女向其友人劉○全調借 而來,甲○○久未清償,劉○全又向龔○珠要求還款,龔○珠 復多次向甲○○催討償還借款未果,並於催討借款時,曾遭甲○ ○沾辱,將上情哭訴於其父龔○波、其母曾○妹及其老闆麻○ 台。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龔○珠偕同其父 母龔○波、曾○妹、老闆麻○台與債權人劉○全等五人至甲○○ 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宅談判,經劉某同意簽 發以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三年一月三日期,面 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以為償付及另兩張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支票兩 紙當遮羞費,其中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經龔○珠轉讓與劉○全。 甲○○明知其簽發前開支票並未遭受恐嚇脅迫情事,嗣後為逃 避票據債務,意圖使龔○珠、麻○台、龔○波、劉○全等人受刑 事處分,竟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誣指龔○珠、麻○台、龔○波、劉○全 及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 三十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藉口其向龔○ 珠借款五十萬元未還及曾強姦龔○珠,以開山刀脅迫其簽發上開 支票否則將對其不利,其不得已只好依命簽發支付前開支票等情 ,誣控龔○珠、麻○台、龔○波、劉○全等人共同恐嚇取財罪嫌 ,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將上開恐嚇取財案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三號偵辦,於八十三年六 月二十二日以罪嫌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甲○○聲請再議 ,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三 年度議字第二○七六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甲○○明知其簽發前開 支票並未遭受恐嚇脅迫情事,詎嗣後為逃避票據債務,意圖使龔 ○珠、麻○台、龔○波、劉○全等人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三年 一月十八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管公務員虛構事 實誣指龔○珠、麻○台、龔○波、劉○全及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男子以開山刀脅迫其簽發支票否則對其不利,涉共同恐嚇取財罪 嫌等情。但告訴人劉○全於警訊時供稱:麻○台就跟他(指上訴 人)說,麻○台當過記者,黑白兩道均有認識,如不好好解決, 要甲○○好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依告訴人提 出之當場談話之錄音譯文所載,麻○台稱:如果息事不了的話, 那我們只有……,那我們怎麼做嘛!你不是打聽過很多我的事情 嗎?你大概沒有搞清楚我後台有多硬吧!到時候出來,大家看看 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三號卷第十三頁)。所供如果 屬實,麻○台之行為是否已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非無斟酌之 餘地。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亦未說明其 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 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訴稱:「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夜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龔○珠突然帶了一批人闖入我 家,其中有麻○台,自稱龔○珠父親之龔清波,劉○全及不詳男 子兩名,闖入後則由麻○台向我恐嚇說他黑白兩道均甚熟悉,如 不承認強姦龔○珠及侯○華,要讓我好看,並拿出錄音機,其他 人在旁助勢,並由不詳男子兩名押著我,並且不斷手靠腋下似有 槍,要我承認強姦龔○珠及侯○華,及向龔○珠借五十萬元等」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上訴人在該 警察大隊指訴之事實並無龔○珠等人以開山刀脅迫簽發支票其事 ,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構事 實誣指龔○珠等人,以開山刀脅迫其簽發上開支票否則將對其不 利云云,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 法官池啟明 法官陳宗鎮 法官石木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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