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二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以
:㈠
證人陳泰鴻先於基隆地檢署指稱上訴人在伊和阿發合作走私事件中,居間牽線聯
絡,
嗣後於台北地檢署之
偵查中否認,進而坦承確係由伊與案外人阿發取得聯繫,
彼
此並達成私運管制物品之協議,而上訴人則不知情。陳泰鴻前後之證述不一,
顯有重
大瑕疵,原判決取其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顯有違背
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於幫助走私進口管制物品之犯意
,尋找陳泰鴻、潘慶忠及陳明雄三人實施運送走私進口管制物品之行為,但除陳泰鴻
外,潘慶忠及陳明雄二人皆供稱未見過上訴人,亦對上訴人居間為
彼等聯繫阿發之事
宜,
毫無所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㈢原判決認定阿發及陳泰鴻二人
係在其經營之阿秋檳榔攤內認識,進而推論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而與阿發認識,足見
陳泰鴻在警訊中供稱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初王哥打呼叫器要其回電話,說有一位朋友叫
阿發有一批貨要接,問有無興趣等語,顯非實在,原判決對此部分未予論列,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㈣依陳泰鴻所供船隻在澳底港內停留二天,都沒人來接運,心生恐懼,
就報關出港,但上訴人既在澳底開設檳榔攤,又係陳泰鴻之朋友,上訴人如牽涉其中
,陳泰鴻既等不到人接運,豈有不與上訴人聯絡之理。顯見陳泰鴻於基隆地檢署偵查
中之供詞,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核與
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幫助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已
詳細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其認事與採證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採取
證人陳泰鴻於警訊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證為論處上訴人罪刑
之證據,並詳細敘明其
嗣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
翻異前供,為事
後迴護之詞,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人陳泰鴻於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明白供稱潘慶忠及陳明雄二人知悉此事,並稱船入港阿發會
來接,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船入港時,上訴人有來看,後來失去聯絡等語,可見陳泰
鴻並非未與上訴人聯絡,而係嗣後無法聯絡之故,即難憑此認陳泰鴻於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有重大之瑕疵而不能採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