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
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七○七七、一七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強劫而強姦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均素行不良,各犯有盜匪前科或在
假釋中或在
執行中脫逃。二人共謀強劫財物,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另由二人在台北縣永和市購買西瓜刀一把
作為
犯罪工具後,駕車四出找尋目標。翌(九月二十六)日清晨三時許,在高速公路汐止
收費站北上路段,發現被害人魏○旻獨自駕駛VOLVO高級轎車,見有機可趁一路
尾隨。當日清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尾隨被害人至基隆市○○區○○街○○○○號被害
人住處地下停車場,由上訴人等下車持預藏之西瓜刀抵住被害人,以手銬銬住被害人
雙手。被害人不從大喊,並欲逃跑。上訴人等
乃將被害人抬上竊得之小客車內,由乙
○○駕車迅速駛離停車場,二人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強取被害人隨身携帶之
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三百元、護照、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因皮包內金
錢過少,擬押被害人至其住處取提款卡領款,乙○○乃將車駛回被害人住處。
適被害
人之未婚夫向外探望,被害人乃大聲叫喊。甲○○為防止被害人喊叫,遂以塑膠袋罩
住被害人頭部,以毛巾布塊塞住被害人之口,然後將車駛至台北縣林口附近山區某處
。途中上訴人等見被害人頗具姿色竟萌淫念,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由甲○○
脫光被害人衣褲。雖被害人月經來潮,仍由甲○○先以手指摳被害人陰部,繼予姦淫
,再由乙○○以同法姦淫。因被害人下體出血,甲○○即以被害人皮包內之衛生綿、
衛生紙、塑膠袋等物塞入被害人之陰部。
嗣於當日清晨六時許,上訴人等駕車至台北
縣○○鄉○○路附近,乙○○下車買早點時,被害人趁甲○○不備之際,踢開車門跳
車逃出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強劫而強姦罪刑(死刑)之判決,
駁
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害人確有將被害人強姦
之事告知計程車司機楊喜,及分駐所警員,已據
證人張○傑供證屬實等情,認定上訴
人等有輪姦之事實。經核張○傑於
偵查中所證,係應檢察官所問「作筆錄時他有無說
下體被塞東西」而答。其所答「……因製作筆錄之前,他有大略
告訴我,對方以手指
插入下體,摳他,但後來他未婚夫來了,我本想隔開,他未婚夫一直跟著,作筆錄時
他就沒說……」等語,顯係因被害人之未婚夫在場而未繼續陳述被上訴人等以衛生綿
等塞入陰部之事,似與指陳被強姦
一節無關。至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之筆錄係原記:「
……我問他有無被強暴,他說知道有用東西插進去,但不知是什麼東西……」後再將
其中「有用東西插進去,但不知什麼東西」等字樣刪去,是其所供亦未涉及強姦情事
,原判決謂被害人確將被強姦之事告知張○傑,已據張○傑供證屬實云云,似與卷證
資料不盡相符。㈡
按強暴
脅迫並不以傷害為當然之方法,而傷害亦非強暴脅迫之當然
結果。本件上訴人等欲強押被害人時,因被害人反抗大叫,上訴人等以手抓被害人之
頭髮撞牆,並以刀砍傷被害人左手臂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明在
卷,乙○○於偵查中亦供認以刀割傷被害人不諱,復有傷害診斷書載明左上臂裂傷二
‧五×○‧五×○‧三
可稽。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謂此等傷害係屬上訴人等
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要有未合。㈢查血氣正盛之青年於脫盡姿色頗佳之被害
人衣褲,固有難於按捺而強姦之可能,但非必然施強姦,尤於女子正值月經期之際為
甚。原判決以「被告正值英年血氣正盛,見被害人頗具姿色,仍予剝下被害人衣褲,
豈在防逃而不予強姦者乎?」而認上訴人等有強姦行為,其論斷亦違
證據法則,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強劫而強姦,及乙○○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之
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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