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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藺超群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許,至新竹市○○○ 街○○○巷○○號二樓被害人黃木盛住處,因向黃木盛借錢被拒,而萌殺機,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黃木盛午睡之際,至廚房取得米酒瓶一只,持該酒瓶猛擊黃木 盛頭部,擬擊昏後再搜刮財物。黃木盛頭部被擊昏迷片刻,又醒來在床上掙扎爬行 ,上訴人見狀繼以破碎之酒瓶割傷黃木盛左頸部約十公分長,致流血過多昏迷。上訴 人即取出其所有隨手放於口袋內之狗繩一條,套住黃木盛頸部拖至臥房門邊,將繩頭 繫於房門門環上,趁黃木盛昏迷無法抵抗時強劫其手上之勞力士金錶及鑽戒各一只。 旋至浴室洗去身上血跡後,復至臥室拾取行兇之酒瓶,再至客廳將黃木盛置於桌上內 裝有金戒指、玉戒指、印章三枚(其中二枚係黃木盛所有,另一枚為戴金波所有)、 提款卡二枚、都朋打火機一個、鑰匙四把、戒指盒一只、印章盒一只之男用手提袋一 併劫走。黃木盛因遭被告以狗繩勒頸血流過多窒息死亡,上訴人復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持所劫得之金融卡,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接續三 次輸入密碼冒領存款新台幣(下同)共六萬元,復於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彰化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以同一手法接續冒領八萬五千元。除將提款卡二枚丟棄外,另至高速 公路頭前溪底部河床燒燬上開印章、鑰匙、戒指盒、印章盒、米酒瓶頸、手提袋等物 。勞力士錶、鑽戒、玉戒、金戒、都朋打火機則藏置於喬蓮飯店六一○室浴室天花板 內。為警查獲,並起出贓款十四萬五千元及贓物勞力士金錶、戒指、打火機、印章 、印章盒、戒指盒、米酒瓶頸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劫 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辯稱綽號「阿清」及「阿 標」者,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許,強令上訴人帶其前往黃木盛住處,意欲請教六合彩 中彩竅門,到達後,上訴人在客廳翻閱六合彩資料,該二人進入臥房未久即發出雜聲 ,上訴人入室探望,發現黃木盛頭破血流,並遭一繩勒頸,該二人搜刮財物後揚長而 去。上訴人驚魂甫定,見其桌上置有手提袋內藏手錶、戒指等物,臨時起意而予取 走,並未參與強劫殺人等語,並稱狗繩係「阿標」「阿清」所有云云。原判決對上訴 人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並未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查獲之贓款十四 萬五千元係上訴人於強劫殺人後牽連犯詐欺罪時取得,而非盜匪直接所得之物。原判 決未加細察,逕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併予知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用法則尚 有未當。㈢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強劫殺人後,又以劫得之提款卡冒領存款,而認其犯有 詐欺罪。但對於上訴人如何使用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被詐之人係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項,未在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僅籠統記載上 訴人持劫得之提款卡輸入密碼冒領存款云云,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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