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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觀音鄉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由坑尾往大坡脚方向之產業道路行 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育仁國小往坑尾村十二鄰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 時,未暫停讓右方由被害人何明釗無照騎乘搭載吳銘旗,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由育仁國小往坑尾村十二鄰方向產業道路行駛之SJG-六一七號機車先行 ,致與何明釗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使何明釗及其搭載之被害人吳銘旗人車倒地。吳 銘旗因而腦挫傷,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何銘釗則受頭部外傷併腦腫及顏面 骨骨折、左肱骨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於肇事後立即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 觀音派出所報案自首犯罪,並經何明釗之父何永曇提出告訴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 已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永曇及被害人吳銘旗家屬蔡春蓮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四張附卷足資佐證。吳銘旗係因本件交 通事故引起腦挫傷、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何明釗因本件 車禍受頭部外傷,併腦腫及顏面骨骨折、左肱骨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二紙附卷為證。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吳銘旗傷重死亡,何明釗受傷, 上訴人有過失至明。況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桃鑑字第八四四七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何明釗無照駕駛 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雖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 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吳銘旗、何銘釗之死、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犯行已臻明確, 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係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 汽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處斷。上訴人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 派出所報案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報案人欄之記載可憑,應依法減輕其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度,與犯罪後已賠償被害 人何銘釗及被害人吳銘旗損害,以及被害人何明釗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五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原判 決採依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無再送覆議之必要, 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在原審雖曾聲請送請覆議鑑定,但又撤回其聲請,筆錄在 卷,應無調查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本件肇事責 任,以被害人何明釗之過失較重,原審未予送請覆議鑑定,調查尚有未盡等語,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第查上訴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亦無再犯之虞,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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