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南泰
營業處芳成通訊處股長,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收取保費工作,所收得之保費為其業務
上
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於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保戶林秀鳳等人繳交之保險費用後,未依期繳回公司,而
予以挪用
侵占入己(即該附表一
所載流用金額部分),或改由甲○○○所簽發如該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代繳保費。惟屆期均退票,原保險費亦予挪用侵占,總計侵占新台幣
(下同)一百七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三元(詳如該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為增加其招攬
業務績效,
乃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於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被害人吳進雄等人之同意,盜刻吳進雄等人之印章,並於台南
市○○路○段○○○號國泰公司營業處內,偽填吳進雄等人之印文、署押,偽造如該
附表二所載種類之壽險要保書,持以行使向國泰公司要約,訂定人壽保險契約,
足以
生損害於吳進雄等人(詳如該附表二所示)。又上訴人為繳付
上揭不實保戶之保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偽
造歐月香等人之印章,並在上揭國泰公司營業處內偽填歐月香等人之印章、署押,偽
造保單貸款借據,足以生損害於歐月香等人,復持以行使向國泰公司辦理貸款,使國
泰公司
陷於錯誤,而交付詳如該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上訴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業務上侵占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固非無見。
惟查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
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
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又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所有物
,既非業務上所持有,縱令行為人有侵占情事,亦與業務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查
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之
告訴狀
內陳稱:上訴人係其公司南泰營業處芳成通訊處股長,負責保險招攬,及⑴接受保戶
(即要保人,下同)申請書表轉送公司及轉交公司對保戶之
通知書;⑵接受保戶對保
險事項之查詢及解答;⑶接受保戶之委託,將應交付保險費轉送公司等工作云云。且
告訴人國壽公司之
代理人盧瑞陽,就上訴人侵占之經過等情形,於
偵查中指稱:「收
取保險費,不在他(指上訴人)業務範圍」等語(見偵卷第一、四十四頁)。如果告
訴狀之記載及盧瑞陽之供述非虛,能否謂上訴人侵占保險費部分係屬業務上侵占﹖殊
堪研求。而原判決理由此部分所憑之證據,係以盧瑞陽於偵查中之指述為主要論據,
即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究上訴人在告訴人公司內之工作,收取保險費事,是否其業
務之範圍﹖原審並未
依職權詳加調查明白,率行變更
公訴人普通侵占之罪名,改依
業
務侵占罪論處,非但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嫌職權調查之未盡。次查原判決附
表一末行保戶陳淑娟保險費七千四百二十四元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即
具狀陳明其係
「為拼業績,用人頭保戶為之,保費則以自己之支票繳交保費,
嗣後支票退票」云云
(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而原判決理由一之㈠稱:「保戶陳淑娟之保險費七千四百
二十四元,確係被告收取後,加以挪用,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盧瑞陽指訴明確,復為
被告於第一審偵審中供認
無訛,被告於原審始
翻異前供,改稱陳淑娟係人頭戶,不足
採信」云云。惟卷查第一審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十三日、八月
十六日、九月十六日、十月十九日五次
訊問上訴人;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亦先後三次訊問上訴人,上訴人均
未曾供述收取陳淑娟交付之保險費,予以挪用,有訊問筆錄在卷
足稽(見偵查卷第四
十四、五十至五十一、六十一、六十六、七十一頁;一審卷第十九、三十二、三十九
頁)。但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具狀陳明係為了拼業績,以人頭戶加保,自己簽發支票支
付保費,屆期支票退票云云,則有書狀在卷
可稽(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顯非於原
審始為主張,原判決理由論斷,已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何況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盧
瑞陽在原審又曾謂「用支票繳保費,很難判定是否人頭保戶,但公司判定為挪用」;
「經向總公司調取上訴人
所稱人頭戶之要保書,請傳各要保人,如果他們作證說:沒
有投保,我們願將人頭戶部分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三頁)
,此等陳述,係請求法院
傳喚各投保人加以調查,乃原判決理由竟以謂為「指訴明確
」,亦與卷證不相適合,
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人頭戶之各
投保人,傳喚到庭加以調查之結果,發見有李怡緯、史施水治、鄭順良、薛福祥、李
河順、黃金蘭、陳郭錦月、陳志強、黃淑芬等九人,確如上訴人所陳係其人頭戶,或
係保單號碼錯誤等情,已經證明
彼等保費非上訴人所侵占,告訴人同意予以刪除,原
判決就該等部分,認上訴人被訴侵占
犯行為不能證明,於理由謂因與科刑部分有
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說明。但關於陳淑娟部分,上訴人亦主張係人頭
戶,上訴人及告訴人公司,均請求應傳喚陳淑娟到庭查明真相,而原審亦認為有傳喚
調查之必要,並經多次傳喚,其中一次經合法
送達,且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似非
不能調查者,原審竟於多次傳喚不到,即不續行調查,就該部分率依告訴人公司之「
判定」,為前開卷證不符之論斷,認定上訴人有侵占該部分保費,
顯有審理未盡之違
法,自屬難昭折服。再查檢察官就侵占、偽簽保險契約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名起訴,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縱令各人頭戶部分,不成立侵占罪,但偽造
私文書部分,則不能
恝置不問,原判決理
由就此却未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陳明關於薛歐金
邊之貸款部分,薛歐金邊負欠十一萬元保費未繳,係其簽發自己之支票墊付,薛歐金
邊同意委請上訴人貸款償付,係經同意後之行為,並非偽造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四
十頁);而原判決理由亦敍明「
證人薛歐金邊事前雖曾委託上訴人代辦貸款」,此項
論斷,與上訴人所辯相符,依薛歐金邊在原審之供述:「我有投保,係上訴人來拉保
險,我有用保單,向公司借款二次,後來我退保,扣除借款後,將餘款還我,在收據
上發見利息偏高」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如果所述無訛,似係嫌利息過高而
已。該薛歐金邊既有投保及借款,上訴人主張簽發自己之支票為薛歐金邊繳交保費,
薛歐金邊所欠保費為十一萬元,借款九萬二千元,未逾欠費之範圍,上訴人於受委託
後,即刻為之,雖未通知薛歐金邊及與之商洽,究亦難謂未經授權為之。
按偽造私文
書之成立,係無制作權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公眾及他人為
犯罪構成要件。此部分上訴人既經薛歐金邊委託為之,即難謂無制作權,與該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原判決未行細察併同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開違誤,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因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