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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 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六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並 說明雖然被害人郭○琴在原審曾稱:「不認識上訴人」,係因被 害人為智障兒童,上訴人甲○○於案發後經執行覊押,外型穿着 已與強姦當時有異,上訴人既於第一審仍供述有摸被害人、打被 害人等語,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應以被害人在警訊及偵查中較 詳之指訴為可採。被害人在原審謂不認識上訴人之語,尚不足 作為上訴人未強姦被害人之反證。復就上訴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有前科表在卷足稽,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害人係000年0月0日生,算 至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被強姦時,未滿十二歲,有其年籍資料 可憑,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前段規定遞加其刑,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致使不能抗 拒而姦淫累犯之罪刑,說明其論罪科刑之理由。原判決依法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核閱第一審判決 書已就上訴人犯罪構成要件及加重之原因事實記載明確,所採用 之證據,亦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指述上訴人強姦伊,係受 家人教導所致,應無可採,事實上其並無強姦情事;被害人謂強 姦地點在公園內為之,時逢週末下午,應有往來行人;如果上訴 人之陽具有插入被害人之陰戶內,被害人之處女膜應不會發生三 點、五點處之不完全破裂,實屬冤枉云云。惟查被害人指述:「 上訴人先用手摸其胸部,繼而脫其褲子,被害人不從,打其頭部 面部,上訴人之『小鳥』(即陽具)有插入陰部,很痛,有見上 訴人『小鳥』噴出白水」等語,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定則尚非不可採信,上訴意旨空言指係家屬教導, 自無可採。而陽具一次插入女陰部,僅造成不完全破裂,未發生 完全破裂之結果,又非不可能之事。強姦之處所,係在高雄縣林 園鄉高屏溪堤防河濱公園,並非鬧區,當時非必一定有過往行人 ,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審所為論敍既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存在。 全憑己見,漫加爭辯,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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