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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竟擅自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僅為簡易之擋土牆,即接續傾倒廢土於原判 決附表所示高煙所有之台北縣○○鄉○○段公館小段三十地號山坡地之鄰地上,致廢 土漫過擋土牆,掩蓋高煙所有上開土地達零點六七八公頃(如原判決附表),致生公 共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違反於山坡地堆積 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而所謂事 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 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擅 自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僅為簡易之擋土牆,即接續傾倒廢土於高煙所有之台北縣 ○○鄉○○段公館小段三十地號山坡地之鄰地上,致廢土漫過擋土牆,掩蓋高煙所有 上開土地達零點六七八公頃,……等語。並未敍及上訴人傾倒廢土之鄰地究係何處之 土地,其座落、地號等均未記載,亦未就上訴人傾倒廢土於高煙上述所有土地之鄰地 ,究於何時漫過擋土牆,掩蓋高煙之土地予以明確之記載,核與前開規定有間,不無 違誤。㈡、原判決理由憑以認定上訴人傾倒廢土漫過擋土牆,掩蓋高煙所有上述土地 達零點六七八公頃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表),其上 所載「廢棄土使用三○地號土地面積為○‧○六七八公頃」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 (見一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原判決事實認定高煙被掩蓋之土地面積為零點六七 八公頃,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難 謂於法無違。㈢、原判決引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論處上訴人 罪刑,但該條項所指「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須經省(市)主管機關報請行政 院核定公告。本件前開土地是否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 ,亦未行文向有關機關作必要之調查,不惟理由不備,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因公訴意旨係認與科刑 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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