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竟擅自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僅為簡易之擋土牆,即接續傾倒廢土於原判
決附表所示高煙所有之台北縣○○鄉○○段公館小段三十地號山坡地之鄰地上,致廢
土漫過擋土牆,掩蓋高煙所有上開土地達零點六七八公頃(如原判決附表),致生公
共危險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違反於山坡地堆積
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而所謂事
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
論
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
予以明確之記載。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擅
自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僅為簡易之擋土牆,即接續傾倒廢土於高煙所有之台北縣
○○鄉○○段公館小段三十地號山坡地之鄰地上,致廢土漫過擋土牆,掩蓋高煙所有
上開土地達零點六七八公頃,……等語。並未敍及上訴人傾倒廢土之鄰地究係何處之
土地,其座落、地號等均未記載,亦未就上訴人傾倒廢土於高煙上述所有土地之鄰地
,究於何時漫過擋土牆,掩蓋高煙之土地予以明確之記載,核與前開規定有間,不無
違誤。㈡、原判決理由憑以認定上訴人傾倒廢土漫過擋土牆,掩蓋高煙所有上述土地
達零點六七八公頃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表),其上
所載「廢棄土使用三○地號土地面積為○‧○六七八公頃」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
足按
(見一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原判決事實認定高煙被掩蓋之土地面積為零點六七
八公頃,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難
謂於法無違。㈢、原判決引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論處上訴人
罪刑,但該條項所指「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須經省(市)主管機關報請行政
院核定公告。本件前開土地是否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
,亦未行文向有關機關作必要之調查,不惟理由不備,復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因
公訴意旨係認與科刑
之部分有
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