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
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五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區○○○路○○○
號美王大飯店五樓之服務生,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
三月間某日起,
容留良家婦女在該樓房間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姦淫
,並自男客收得之姦淫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與服務小姐
五五分帳以為媒介之代價,且恃上開收入以維生。
嗣於同年八月
十一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於媒介泰國籍良家婦女SRISAENG0O00
THANOM與住在該飯店五樓六室之男客謝○儒姦淫後,
為警查獲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
偵查中自白其五個月
前開始媒介色情之語。然其於警訊時訊以何時開始媒介女子賣淫
﹖共幾次﹖答:「我是從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四時媒介賣淫,只
有一次」(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在一審法院亦供稱只被查獲那
天媒介而已(見一審卷第八頁背面);於原審仍供稱:「我只有
作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清晨的這一次」各等詞(見原審卷第廿二
頁背面)。原審並未於審判
期日,就上訴人否認自八十四年三月
間某日起,即從事媒介色情之有利辯解事項,
予以調查,亦未於
理由詳加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僅憑上訴人於偵查
中之上述自白,遽予論處其常業犯罪刑,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同
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清晨四時三十分為警查獲與男客謝○儒姦淫之泰國女子SRISAENG
0O00 THANOM於警訊時供稱其在台灣是從事應召女賣淫工作,…
…;又稱從入境開始就從事賣淫工作等語。而其入境時間,據其
於警訊時
所稱係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四日持十四天停留簽證自中正
機場入境(見警卷第三頁)。則該女子於被警查獲時,顯已逾期
停留,且所持十四天停留簽證,是否來台欲至工廠打工,自非無
疑。果其於警訊時之上開所述不虛,能否認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
一日清晨四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係非習於淫行之人,而為良家
婦女,即有進一步調查清楚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亦一再主張該
泰國女子SRISAENG 0O00 THANOM來台係以娼妓為業,已習於淫行
,非屬良家婦女,……云云,原審未加詳察,即認上訴人容留良
家婦女與人姦淫,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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