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五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區○○○路○○○ 號美王大飯店五樓之服務生,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 三月間某日起,容留良家婦女在該樓房間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姦淫 ,並自男客收得之姦淫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與服務小姐 五五分帳以為媒介之代價,且恃上開收入以維生。於同年八月 十一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於媒介泰國籍良家婦女SRISAENG0O00 THANOM與住在該飯店五樓六室之男客謝○儒姦淫後,為警查獲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偵查中自白其五個月 前開始媒介色情之語。然其於警訊時訊以何時開始媒介女子賣淫 ﹖共幾次﹖答:「我是從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四時媒介賣淫,只 有一次」(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在一審法院亦供稱只被查獲那 天媒介而已(見一審卷第八頁背面);於原審仍供稱:「我只有 作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清晨的這一次」各等詞(見原審卷第廿二 頁背面)。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自八十四年三月 間某日起,即從事媒介色情之有利辯解事項,予以調查,亦未於 理由詳加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僅憑上訴人於偵查 中之上述自白,遽予論處其常業犯罪刑,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同 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清晨四時三十分為警查獲與男客謝○儒姦淫之泰國女子SRISAENG 0O00 THANOM於警訊時供稱其在台灣是從事應召女賣淫工作,… …;又稱從入境開始就從事賣淫工作等語。而其入境時間,據其 於警訊時所稱係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四日持十四天停留簽證自中正 機場入境(見警卷第三頁)。則該女子於被警查獲時,顯已逾期 停留,且所持十四天停留簽證,是否來台欲至工廠打工,自非無 疑。果其於警訊時之上開所述不虛,能否認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 一日清晨四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係非習於淫行之人,而為良家 婦女,即有進一步調查清楚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亦一再主張該 泰國女子SRISAENG 0O00 THANOM來台係以娼妓為業,已習於淫行 ,非屬良家婦女,……云云,原審未加詳察,即認上訴人容留良 家婦女與人姦淫,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