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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   上訴人 甲○○ 男           (在押台灣台中看守所)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㈢字第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八、一五二七八、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白天在中國石油公司擔任巡管員工作,夜間則兼駕駛計 程車為副業。因積欠債務,需款應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 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 中縣豐原市○○路廟東附近搭載被害人吳素芬,途中見吳素芬樣似富有,遂萌強劫財 物之犯意,將吳素芬載至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往高速公路匝道第一個缺口進入 ,過涵洞約五十公尺處之避車道上停車,以預藏之所有螺絲起子押住吳素芬下車,並 從後行李箱中取出其所有長約七公尺之尼龍繩一條捆綁吳素芬雙手後,再將吳素芬押 到小客車前座,使其不能抗拒而欲劫取財物。有一部自小客車經過,吳素芬大聲 呼救,上訴人見狀,立即以左手摀住吳素芬之嘴,右手掐住吳素芬脖子用以制止呼救 ;惟吳素芬仍繼續掙扎,上訴人恐吳素芬繼續呼救,無法達到劫取財物之目的,頓起 殺意,即用力將吳素芬掐死,而取走吳素芬所有之皮包一個、嘟澎打火機一只、現金 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發卡、卡號0000-000 00000-0之金融卡一張;得手後即將螺絲起子丟棄在現場草叢中,並為免案發 而將吳素芬之屍體及皮包載往台中縣豐原市○○路,距萬里長城八道樓子北方約五十 公尺附近丟棄。另嘟澎打火機則售予不知情之邱俊哲,而該金融卡則持至台中市○○ ○路○段○○○號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之自動提款機欲提款,因密碼不符遭 沒入後(詐欺未遂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由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寄還發卡之台 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註銷。至上訴人因強劫所得之現款均已花用費失。上訴人於 八十三年八月八日晚上八時許,駕駛同上營業小客車,在台中市○○路○段金馬樓酒 店前搭載被害人呂慧玲,車行間見呂慧玲穿著華麗,又基於強劫財物之犯意,當車抵 台中市○○路與篤行路口,呂慧玲表示要下車時,上訴人即告以強劫,呂慧玲表示身 上沒有多少錢,並偽稱寧願以身代替,要求同往飯店,以便伺機逃脫,上訴人因意在 劫財,即以自備之膠帶捆綁呂慧玲雙手,命呂慧玲由後座爬至前座,使其不能抗拒, 將之載至台中縣大肚山上之偏僻郊區,喝令呂慧玲將身上所有之現金二千元及手上配 戴之紅寶石戒指取下交付被拒,上訴人憤而起意殺人,即以雙手勒住呂慧玲脖子至斷 氣身亡,再取走呂慧玲之現金二千元、皮包一個及紅寶石戒指一只。得手後為免案發 及誤導警方辦案方向,以預藏之所有水果刀將呂慧玲之雙乳乳頭割下,將其屍體載至 台中縣○○鎮○○路福壽橋丟棄;另水果刀、皮包與割下之乳頭則分別丟棄在路旁及 水圳中,另將取得之紅寶石戒指一只,以五千元售予乘坐其計程車之不詳姓名男客, 所得款項均已花用費失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而被害人吳素芬、 呂慧玲之屍體,分別在前述之地點,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在現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且上訴人強劫殺人後,持吳素芬之金融卡 前往台中市○○○路○段○○○號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之自動提款機領款時 ,因密碼不符金融卡遭沒入,其顯像因而被監視系統拍攝,有照片三張附卷,又 有上訴人將強劫所得之嘟澎打火機售予不知情之邱俊哲後,為警方人員在邱俊哲住宅 起獲之該打火機扣案可憑,並經證人邱俊哲證述在卷。此外,復有上訴人用以捆綁吳 素芬之尼龍繩一條扣案足資佐證。而以手掐住人之脖子,足以斷人呼吸,致人於死, 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竟以左手摀住吳素芬之嘴,右手掐住其脖子,直至斷氣; 另以雙手勒住呂慧玲之脖子直至斷氣,其有置吳素芬、呂慧玲於死之故意,要極明顯 。事證至臻明確,上訴人犯行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前雖曾辯稱渠初無殺死吳素芬之犯意,係因強劫時適有一部自小客車經過,吳素芬呼 救,渠一時心慌而下手掐住吳素芬脖子致死;又其之所以殺死呂慧玲,係呂慧玲應允 與其發生性關係,因陽具無法勃起而遭呂慧玲奚落,始憤而萌殺意,且其於犯罪前有 吸食強力膠致精神耗弱之情形等語,均無非事後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俱經依據 卷內資料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按強劫而故意殺人,並不以出於預定之 計畫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 係利用實施強劫之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均構成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上訴人或因強劫時 被害人呼救,為恐被發現而無法達到劫財目的,遂起意將被害人殺死;或因強劫被拒 而起意殺死被害人,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再,上訴人於將吳素芬殺害後,又將其屍體 載往他處丟棄,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另將呂慧玲殺害後, 又將其屍體之雙乳乳頭割下,再將呂慧玲屍體及乳頭載往他處丟棄,核犯刑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及遺棄屍體罪。上訴人先後強劫而故意殺人、遺棄屍體之行為 ,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實施,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因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依法 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則依法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所犯損壞屍體及遺棄屍體之行為,與 其上開強劫而故意殺人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 處斷。至上訴人所犯上開損壞屍體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雖未論述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惟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敍及,自屬亦已起 訴,應併予審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 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以駕駛之計程車載客行劫,強劫婦女財物,並予 殺害毀屍、棄屍,連續戕害二條人命,手段兇殘,泯滅人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罪 無可逭,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判處死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尼龍繩 一條,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至上訴人押 住吳素芬之螺絲起子及損壞呂慧玲屍體所用之水果刀各一支,已據上訴人供明業已丟 棄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盜匪所得之嘟澎打火機、紅寶石戒指,已經上訴 人售與他人處分完畢,另所得之現款均已花用完畢,亦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自無庸 知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卡號0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一張,經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自動提款機沒入後,寄還發卡之台中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該社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作廢而不存在,此有台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成社金融卡註銷申請書附卷可按;另盜匪所得之皮包一個,已經上訴人丟棄 而不存在,亦據其供明在卷,均不諭知發還被害人吳素芬之繼承人。查原判決對於上 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罪刑,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 斷職權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與 實定法則。是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而「天地之大德曰生」;「罪疑惟輕,與 其殺不辜,寧失不經」,亦為職司平亭訟獄者之正鵠南針,為尊重生命,保障人權, 尤應奉為圭臬。然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大辟極刑之罪,本乎職權就被告有利、不利 之證據,竭盡其調查能事,仍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已無合理之懷疑,求其生而不 可得,因而按律論科,處被告以極刑者,自為法治國所應然,期以伸張法律正義。原 審盡其事實審職權能事,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所犯不見容於人間社會,復無其他得 為寬囿情形,應剝奪其生命而依法判處死刑,已詳敍其理由。本院戒慎審核,斟酌至 再後,認應予維持原判決之法則適用,期彰顯國法尊嚴與維護法治制度。上訴意旨, 仍執原判決已詳敍捨棄不採理由之辯詞,徒托空言,謂其素有吸食強力膠之惡習,吸 食後即精神恍惚,意識不清,產生幻覺,無法判斷自己行為之社會價值,其於犯罪時 之精神狀態亦均如此云云,泛指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不能認 為有理由。至於被害人呂慧玲之行動電話一具,係呂慧玲遺留於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 車內,經上訴人誤為他人所遺留之物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 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上訴意旨另指摘原 判決就上開被害人呂慧玲之行動電話部分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論列為違 法云云,核屬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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