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十號,
起訴
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二五四號、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入伍服役
,在服役中具有軍人身分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
犯意,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水果刀一把,以
該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致使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強取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各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自軍中退伍後,仍基於上開同一之概
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水果刀,以該
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致使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劫取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各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物。上訴
人在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劫取被害人林○玲之財物後,
竟以絲襪綑綁被害人林○玲,至使林○玲不能抗拒而予姦淫得逞
,並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一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以
自被害人林○玲處強盜所得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該分行櫃員機
陷
於錯誤而詐領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六日六時十五分,劫取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陳○
皇之財物後,經陳○皇追趕至台北市○○區○○○路○段○○○
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作案之水果刀一把及被害人陳○
皇所有之現金二萬元、存摺一本、證件二件。再經警至上訴人台
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查扣得被害人林○玲
之翡翠金項鍊一條、行動電話一支、嘉儂牌手錶一只、皮包一個
;被害人劉○文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害人蔡○娟之行動電話一支
、手錶一只、電話答錄機一個;被害人陳○蘭之呼叫器一個、戒
指一只、皮夾一個。上開扣得被害人等之財物除蔡○娟之電話答
錄機外,其餘均經被害人陳○皇、林○玲、劉○文、蔡○娟、陳
○蘭領回,餘剩所劫得及詐領之現金花費淨盡
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改判依
連續犯及
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強劫而
強姦、
累犯罪刑(
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
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
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
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上訴人強劫被害人劉○文財物之事實,於犯罪手法及
所得財物欄僅載稱:「被告持水果刀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
行動電話一台、手錶一只……」(見原判決第五頁背面),對於
上訴人犯罪之方法為何﹖究係持刀抵住被害人劉○文,以強暴方
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按依劉○文之供述,上訴人係持刀抵住
其腰際喝令「不許動」,見少連偵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二十三頁正
面),抑或以
脅迫方法至使劉○文不能抗拒,而強劫其財物,並
未詳加認定清楚,明確記載,尚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㈡
科刑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
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人就其取得被害人陳
○皇財物之經過,於警訊中供稱:「……就以預備的水果刀插於
腰後,然後以左手摀住陳女嘴巴,右手搶奪陳女皮包內的兩萬元
現金及郵局存金簿……及證件等,然後就逃至樓下。」(見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卷第八頁背面);其於
偵查中經檢察
官訊以「當時以何方法搶﹖」答稱:「我以左手摀住其嘴巴,右
手搶皮包後就跑了。」,再訊以「是被害人追你,你才拿刀出來
,使被害人不敢再追你﹖」答稱:「是」(見同上卷第十五頁背
面、十六頁正面);嗣復供稱:「我尾隨他到三樓樓梯間,我以
左手摀住他的嘴右手搶皮包,是路人追時我才亮出水果刀。」(
見同上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再於第一審供稱:「附表七(按指
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我只有搶皮包,並未拿出尖刀來……。」
(見第一審卷第七頁背面)各等語。原判決採信上訴人於警訊及
偵審中之上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頁
正面理由欄第一行),而於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對於被害人陳○
皇之犯罪手法則載稱:「被告於樓梯間持水果刀致使被害人不能
抗拒而強盜皮包一個,內有二萬元、存摺、證件二張。」(見原
判決第七頁正面),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似與上開卷存證據資
料不盡相符,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又
扣案之水果刀一把
,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其為上訴人所有之物,並適用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予以宣告沒收,但於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憑以認
定該水果刀係上訴人所有之物之依據,亦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
欠洽。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
,
公訴人既認與前開發回部分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訴訟法上之
同一案件,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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