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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十號,起訴 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二五四號、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入伍服役 ,在服役中具有軍人身分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犯意,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水果刀一把,以 該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致使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強取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各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物。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自軍中退伍後,仍基於上開同一之概 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水果刀,以該 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致使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劫取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各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物。上訴 人在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劫取被害人林○玲之財物後, 竟以絲襪綑綁被害人林○玲,至使林○玲不能抗拒而予姦淫得逞 ,並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一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以 自被害人林○玲處強盜所得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該分行櫃員機陷 於錯誤而詐領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六日六時十五分,劫取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陳○ 皇之財物後,經陳○皇追趕至台北市○○區○○○路○段○○○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作案之水果刀一把及被害人陳○ 皇所有之現金二萬元、存摺一本、證件二件。再經警至上訴人台 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查扣得被害人林○玲 之翡翠金項鍊一條、行動電話一支、嘉儂牌手錶一只、皮包一個 ;被害人劉○文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害人蔡○娟之行動電話一支 、手錶一只、電話答錄機一個;被害人陳○蘭之呼叫器一個、戒 指一只、皮夾一個。上開扣得被害人等之財物除蔡○娟之電話答 錄機外,其餘均經被害人陳○皇、林○玲、劉○文、蔡○娟、陳 ○蘭領回,餘剩所劫得及詐領之現金花費淨盡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改判依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強劫而 強姦、累犯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 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 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上訴人強劫被害人劉○文財物之事實,於犯罪手法及 所得財物欄僅載稱:「被告持水果刀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 行動電話一台、手錶一只……」(見原判決第五頁背面),對於 上訴人犯罪之方法為何﹖究係持刀抵住被害人劉○文,以強暴方 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依劉○文之供述,上訴人係持刀抵住 其腰際喝令「不許動」,見少連偵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二十三頁正 面),抑或以脅迫方法至使劉○文不能抗拒,而強劫其財物,並 未詳加認定清楚,明確記載,尚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㈡科刑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 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人就其取得被害人陳 ○皇財物之經過,於警訊中供稱:「……就以預備的水果刀插於 腰後,然後以左手摀住陳女嘴巴,右手搶奪陳女皮包內的兩萬元 現金及郵局存金簿……及證件等,然後就逃至樓下。」(見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卷第八頁背面);其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訊以「當時以何方法搶﹖」答稱:「我以左手摀住其嘴巴,右 手搶皮包後就跑了。」,再訊以「是被害人追你,你才拿刀出來 ,使被害人不敢再追你﹖」答稱:「是」(見同上卷第十五頁背 面、十六頁正面);嗣復供稱:「我尾隨他到三樓樓梯間,我以 左手摀住他的嘴右手搶皮包,是路人追時我才亮出水果刀。」( 見同上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再於第一審供稱:「附表七(按指 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我只有搶皮包,並未拿出尖刀來……。」 (見第一審卷第七頁背面)各等語。原判決採信上訴人於警訊及 偵審中之上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頁 正面理由欄第一行),而於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對於被害人陳○ 皇之犯罪手法則載稱:「被告於樓梯間持水果刀致使被害人不能 抗拒而強盜皮包一個,內有二萬元、存摺、證件二張。」(見原 判決第七頁正面),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似與上開卷存證據資 料不盡相符,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 ,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其為上訴人所有之物,並適用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但於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憑以認 定該水果刀係上訴人所有之物之依據,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 欠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 ,公訴人既認與前開發回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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