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佳,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
陸續向施榮華(
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購買偽造之人頭支票轉售他人圖利,
每次購入五或十張,每張進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並在自由時報刊登「00-0
000000、支票借你」之促銷廣告推銷。而以每張八千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
多人,共已出售約一百張。
迄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上訴人駕駛NI
-二二二七號自小客車至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販賣人頭支票時,
為警查獲,並
在其車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頭支票十七張及打字機一台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
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
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行使之約一百張偽造之支票,其付
款人究為何家金融業者﹖又其發票人姓名、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各為何
﹖俱未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遽論以連續行使有價證券罪刑,已
難謂為適法。㈡
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
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原判決採信上訴人及施榮華警訊及
審判中之供述,作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依據。然據施榮華於警訊中
供稱:「(我)從八十三年五月初開始賣給甲○○之空白支票大約八十至一百張左右
……」(見
偵查卷內施榮華警訊筆錄);上訴人於警訊中亦陳稱:「我是向施榮華以
每張空白支票新台幣伍仟元整購得,再以新台幣捌仟元整賣給不特定之人使用,每張
獲利叁仟元。」(見偵查卷內上訴人之警訊筆錄)。於原審復供明買來之空白支票,
只有發票人之印章,餘均空白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四頁)。
按所謂「空白支票」,
乃
係指尚未填載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支票,如果施榮華與上訴人上開供述屬實,
則上訴人所買賣之支票,均為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空白支票」,俱未記載支票之金額
及發票年月日,尚難認係有價證券,原判決以之作為論處上訴人行使有價證券罪刑之
依據,
猶有未合。又依原判決附表之記載,
扣案之支票十七張,均未記載支票之金額
及發票年月日,欠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非有價證券,第一審判決遽依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
維持,猶難謂合。再,扣案之打支票機一台,原判決於事實欄既未認定其係上訴人所
有之物,於理由欄復未說明其何以係上訴人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所用之物,遽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諭知沒收,尤屬可議。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
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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