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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五月間,收受旭福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旭福公司)所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貳紙指名受款人為金太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太冠公司)之支票。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在某不詳 處所,先偽刻如該附表所示二張支票上背書之「金太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式樣 之印章一顆,並於同月間某不詳時日,先後分別二次將上揭偽刻之印章蓋於該附表所 示二張支票上背書,而偽造金太冠公司之印文及背書,足以生損害於金太冠公司。上 訴人並先提領如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金額,其後復將該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轉 讓予洪文學以抵償其向洪文學之借款,洪文學再背書轉讓予黃文青提領該支票金額, 均足以生損害於金太冠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 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 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認定。上訴人一再辯稱其代刻金太冠公司印章係基於該公司之授權同意,以為例行 背書取款之用,伊有以前已兌現的票可以佐證,並非偽造印章或偽造文書等語。並於 原審聲請傳煥金太冠公司會計吳明真及林妙玲等人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正面 、第三十四頁背面)。而證人即金太冠公司廠長桂樹人於原審復曾證稱:「他(指 上訴人)是告訴我他常要去蓋印章,公司會計小姐嫌煩叫他自己去刻乙顆,可能開玩 笑的話,他把它當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正面)。按金太冠公司之會計人 員是否有向上訴人為上開之表示,此於判斷上訴人有無偽造印章及偽造背書之犯意, 至有關係。原審既認有傳喚證人即金太冠公司會計吳明真、林妙玲到庭作證之必要, 予以傳喚(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十八頁、二十頁)而未到庭(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 三十二頁);原審未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究明,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何以不予傳 訊調查之理由,非但職權調查之能事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又上訴人既 稱本件二張支票上所蓋用之金太冠公司印章,以前即已使用過,均經該公司同意,有 以前已兌現之支票可以佐證。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及證 據,既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列,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發回部分有連續犯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更審,併予指明。再,倘認上訴人所為成立犯罪,則有無累犯情形(見一審卷第十五 頁、偵查卷第八四頁),併希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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