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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緝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確實人在中部,並無竊取林慶興財物,不能因過三年多一 時無法提出人證,即以推測之詞採為判決之基礎。㈡、陳永祥始終無法提出上訴人向 其訂購鋼琴之訂單及合同等相關證明,且其本人亦承認確有核對過上訴人之身分證與 支票上之背書,何來詐欺,原審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恝置不理,採證與事理有違云云 。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凌 晨一時許,踰越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五樓客廳窗戶之安全設備 ,無故侵入林慶興之該住宅,竊取林慶興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票 據四紙、現金新台幣一千餘元、林慶興所有之身份證一只)。得手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五月下旬某日,至台中市○○路○段○○○號陳永祥開設之 樂器行,向陳永祥佯稱欲購買鋼琴一台,而在台中市○○路摩根西餐廳內,將上揭四 紙竊得之票據交付予陳永祥作為訂金,並要求陳永祥在支票兌現前即交付鋼琴,惟因 陳永祥堅持俟支票兌現後始交貨而不遂。因上揭支票業由林慶興向銀行掛失止付, 而陳永祥之妻陳錦鑾提示後不獲付款,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 犯行,於偵查時辯稱:上揭四紙支票是伊服兵役時認識之學長劉元龍之弟弟(後又改 稱係其親戚),拿來向伊調借現金,伊再持以向陳永祥調現,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 辯稱:支票係不詳姓名綽號「阿慶」之人,在西門町某舞廳內,持向伊調借現金一萬 三、四千元,嗣伊在台中市認識陳永祥,由陳永祥招待去娛樂場所消費,伊過意不去 ,乃將上揭支票交付陳永祥,作為伊消費額之抵付,另約定支票兌現後,陳永祥須將 餘款再償還伊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 定,屬事實審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詳,又本於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用證人陳永祥於偵審中之證述,資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合理裁 判依據一端,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 於法亦屬無違,且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徒憑己見,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予以具體指摘,而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仍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上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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