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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文倩律師         馬惠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金圓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二號 ,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 知不受理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同法第三百十九條前 段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謂犯罪被害人固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惟被 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倘受害之法益為同一 犯罪行為所引起,而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被侵害時,則個人即為直接被害之人 ,自仍得提起自訴。卷查本件原判決以金圓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意旨略謂:已判 決確定之雷伯龍與上訴人乙○○、甲○○、丙○○及其餘已判決確定之樊鐵樑等多人 組成詐欺集團,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炒作厚生等公司股票,在炒作期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十五、十六連續三天同時於各證券 商掛出厚生股票之賣單,再利用其在自訴人公司使用之帳戶即馮超業、鄧少倫、趙士 汾、陳光娟等人之帳戶大量買進,造成股票成交之事實。賣出股票之券商處,由被告 雷伯龍等詐欺集團取走售股所得款項,利用上開帳戶買進之部分,則違約不交割。自 訴人公司因上開帳戶違約,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處分違約股票造成新台幣(下同)三億 一千多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詐欺之罪嫌云云。第一審則以自訴人指訴被 告等人所涉詐欺罪與被告等所利用帳戶之不履行交割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之不履行交割罪,係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而詐欺部 分之法定刑復較不履行交割部分為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自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即有未合,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經調查審理結果,認依自訴人自訴事實所指,上訴人等有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嫌,其虛偽買進部分係利用自訴人為之, 導致自訴人不僅支付上訴人等虛偽買進之股款,損失三億餘元,又成為違約交割之券 商而遭證管會停業六個月之處分,其當然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又以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除規定犯罪之態樣外同時規定證券商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亦足證明觸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不僅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侵 害個人法益,故證券商或投資人得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訴人為證券 經紀商,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自屬該條之直接被害人。因而就第一審以上訴人等觸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係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犯罪,自訴人不得提 起自訴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不當判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已敍明其 合理憑以論斷上訴人等之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之行為,同時侵害證券交 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及自訴人之個人法益之依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 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泛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 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屬民事責任與是否為犯罪之被害人無關,又究係依何理由視本件 自訴人為當然之犯罪被害人原審未敍明其理由,任指原判決不無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 之違背法令云云,殊非可採,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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