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八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携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已依據上訴人自白參酌卷證資料,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 人所為刑求之抗辯為不足取,依其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瑞士刀乙把,為 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陳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已經滅失,依法 宣告沒收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職權之調查未盡或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 在。上訴意旨,任意指原審就其刑求之抗辯未為調查,尚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其 並就原審判斷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為違背法則,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