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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 丁○○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五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丁○○、乙○○、丙○○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部分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 稱:㈠、原審純以陳花蓉之指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經營高利貸,且已收取利息,而對 陳花蓉於偵審中之矛盾指述並未切實究明,且上訴人既於案發前有提示支票之動作, 顯見並未取得任何利息,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 ,不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㈡、陳花蓉因倒債遭人控告詐欺,業經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起訴,原審未調卷以明真相作為判斷本案陳花蓉是否支付利息予上訴人丁 ○○之佐證,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共貸與陳花蓉新台幣(下同)二 百十九萬元,借貸期限一個月,辦理抵押費時,且陳花蓉另開具切結書提供其夫林清 芽之駕照、土地所有權狀及發票人葉崑周之客票(陳花蓉背書)及其本人簽發之本票 擔保,故未辦抵押權設定何能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採證有違經驗法則。㈣、 又原審未調查上訴人之資力,率斷係以高利貸作為謀生之資並以之為常業,亦嫌速斷 ,難昭折服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謂:㈠、伊從事廚師業務,承攬「到府外 燴」,包辦婚喪喜慶筵席,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加入台南縣廚師業職業工會 為會員,絕非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又告訴人陳花蓉並非根據報紙廣告而係經人介紹 來借,伊首次出借非但十萬元利息未取得,連自己的三十萬元亦泡湯,伊放貸對象僅 一人,客觀上根本不能認係「常業犯」,原審未就上開有利之證據詳酌,率以常業重 利罪論處,不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告訴人陳花蓉自承「 中聯傢俱行」雖伊出名,唯係由其丈夫在管理,其本人亦在兼營地下錢莊,既非因其 傢俱行急迫需要資金週轉,亦非無經驗,顯與重利罪章之被害要件不符,原判決遽以 該項罪名論擬,於法未合。上訴人丙○○上訴意旨陳稱:㈠、告訴人陳花蓉前後指訴 不一,亦與共同被告乙○○不利於己之供述不符,實情若何﹖原審未加究明。又乙○ ○之警訊筆錄並非出諸任意性、自由性,合法性之供述,原審未先調查,即以之採為 判決之基礎,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誤失。㈡、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丙○○與乙○○共同 經營高利貸款,則二人之出資各若干﹖所取得之利息如何朋分﹖此關係二人是否有犯 意聯絡之重要內容,於判決事實欄未見記載,理由欄內亦付之闕如,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云云。 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以經營貸款予他人藉以收取重利業務並資以營生之意 思,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在嘉義市○○路○○○巷○號之居所經營高利貸款業 務,其經營之方式係貸款予急需款週轉使用之人,並向借款人收取以每十日為一期, 每期或按原本百分之二十五‧六或百分之三十或約百分之三十四計算之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資以營生,適有陳花蓉急需款週轉,丁○○乘其急迫而貸予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同附表所示之重利,資為營生,經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零時 三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一五七之九號查獲。另認定上訴人丙○○曾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與乙○○基 於共同之犯意連絡,以經營高利貸款業務資以營生之意思,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共同在嘉義市○○街○號經營重利貸款業務,其經營方式係以(00)0000 000號電話號碼刊登於報紙上供急需款項之不特定人連絡借款事宜,並向借款人收 取以每十日為一期,而每期按原本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資以 營生,適有陳花蓉急須款項,丙○○與乙○○即共同乘陳花蓉急迫而貸與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取得如該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作為營生之資,經 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一五七之九號查獲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丁○○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上訴人丙○○、乙○○共 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丙○○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 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上訴人丁○○、丙○○、乙○○ 否認上揭犯行,丁○○辯稱:伊借款予陳花蓉僅約定月息二分之利息,陳花蓉並無急 迫需款情事,且向渠借款之前已有向吳清海、甲○○借款之經驗,亦無所謂輕率或無 經驗情形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且陳花蓉所述向其收取利息之金額前後不符,其 指訴顯非實在云云;丙○○辯稱:前述0000000號電話為乙○○所申裝,申裝 地點為乙○○住處,且借款廣告為乙○○花錢刊登,借予陳花蓉之款項亦為乙○○所 支付,伊並未出資亦未共同參與經營高利貸款業務云云,均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 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 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 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原審綜 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此部分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詳。又就陳花蓉因 與陳庚子等友人集資六百八十餘萬元借予他人而遭倒債,因友人催討不得已向上訴人 丁○○等人借高利貸應急,確有急迫需款週轉情事,且陳花蓉給付上訴人丁○○利息 數額之前後供述似略有出入,或與事實有未盡相合部分雖不足採取,然綜觀全案情節 尚不影響其全盤指證之真實性,而本於證據取捨之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採用陳花蓉之 證言,資為裁判之合理論斷依據,復已論述詳明,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況 亦核無上訴人丁○○上訴意旨所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再原審依憑陳花蓉之指訴,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上訴人丙○○ 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有教導乙○○如何申請電話、刊登招徠借款廣告及高利貸款利息之 計算方法,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零時三十分許與乙○○偕同前往陳花蓉住處索 討借款利息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就認定上訴人乙○○、丙○○之犯行明確,而其二 人間又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之憑以合理論斷之理由,亦已詳為論 列及說明,參以上訴人丙○○於警訊供承:「乙○○曾經向我請教如何經營地下錢莊 」(見警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於檢察官訊以:「你有無教他如何做﹖」時,答稱: 「有的,他在十一月初請教我,借錢給客人,如何開本票、支票,利息如何算,借十 萬元,十天一期,二萬元利息」(見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質之:「 你跟乙○○是五五分帳(提示警訊筆錄)」時,亦稱:「他是有這樣跟我講,我說不 要」(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一頁正面)。可見原審之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丙○○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云云,殊非有據。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重利罪常業犯之成立,並不必行為人別無其 他職業為必要,只要藉資謀生者,即與該條罪之常業犯構成要件相當,縱使貸款對象 僅有一人或實際上貸與款項之次數為一次抑或多次,仍無解於該罪之刑責。卷查本部 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乙○○及丙○○貪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於判決理由 內就資為論罪科刑之適用法則依據,業已論述詳明,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分別以 原審未審酌丁○○之資力,以乙○○從事廚師業又貸款對象僅一人,均無以重利罪為 常業之意圖,泛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亦非可採。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各憑己見,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節末微任意指為違法,且 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部分上訴人甲○○因以犯重利罪為常業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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