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二號,
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
警訊中遭刑求而為不實之
自白,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遭警方威嚇須為相同之供述,否
則
借提刑求,迫不得已同為不實之自白,原審對此未予調查,率採為判決之依據,理
由
顯有未備。㈡上訴人係於江美智毒癮難過之際,於心不忍贈與安非他命一小包,該
安非他命係先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入吸用數次所剩,自僅構成幫助吸用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或
轉讓禁藥罪名,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姐夫吳權穎(判刑確定)前販賣安非他命予江美智,
嗣
江女經警查獲並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警方
乃授意江女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以呼
叫器連絡吳某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與吳權穎共同
意圖營利,因吳某手邊無貨,遂由
上訴人為販賣而向綽號「阿雄」之人以四、五百元之價販入安非他命一小包,携往江
女所約嘉義市○○路○○○號凱撤汽車旅館二一○室交與江美智,尚未取款一千元即
為警當場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依憑
證人江美智,警員許南耀、謝呈儒之供證,核與上訴人在
警訊、
偵查中之自白情節相符,並有當場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為憑,已詳敍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因同情江美智而贈與安非他命,警
訊中遭刑求等辯詞及江美智
嗣後翻異前詞所供,認屬
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詳
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
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
,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被告或證人先後所述,
縱有歧異,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認定,非謂一
有不符,即為全部均不足採信。原判決既採信上訴人及江美智先前之供述,摒棄其等
嗣後之所陳,經核此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均與
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重複
前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自無足採。至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
之抗辯時,應先予調查審認,無非係以自白任意性之程序正義,以擔保真實之發現,
苟對該刑求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已予論敍,其所為判斷又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於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不
僅未言及遭刑求逼供,且對所犯與警訊時為相同之供承,因以所辯刑求為脫罪之藉詞
,不足採信,及認縱不採警訊之自白,以其在偵查中所供亦足為犯罪之認定,已詳敍
該自白出於任意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至所謂偵查中自白係遭警方威嚇所致,尤屬
無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