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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廿五 日,二次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陳厝寮一一五號,以每包新台幣一萬元之價,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予蔡美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依據,在對立性之犯罪(如販賣罪之賣方與買方),共同被告所 為利己而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應受此限制,更不待言。本件原判決僅依憑買受安 非他命之共同被告蔡美津先前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論罪之依據,不唯蔡女在審理 中翻供,與警訊、偵查中所述相反,即其所稱購買時間亦有歧異(一一八一號警局卷 第五頁、七七一號警局卷第二頁),難謂亳無瑕疵,且未在蔡美津或上訴人身上、住 處查扣任何安非他命或販賣工具,所得為佐證揆諸首開說明,已難徒憑蔡女利己不 利上訴人之陳述(蔡美津因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而獲減輕其刑)遽予論罪。本件究有 無查獲上訴人任何販賣安非他命之佐證﹖上訴人有無擁有呼叫器﹖(依蔡美津所供係 撥上訴人之呼叫器聯絡),均待詳查審認,期勿枉縱。至原審引為論罪佐證之另一案 外人連羅秀花所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供述,與本件相距一 年半,上訴人辯稱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接獲另案執行通知,即逃匿北上在徐清坤處工作 ,此與徐某證述脗合,該連羅秀花所述如何得採為本案補強證據,原判決未予敍明, 理由尚嫌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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