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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嘉義榮民醫院秘書室組員,負責經辦該院營建工程招、開標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廿四日晚上,為便勝發木器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勝 發公司)順利標得該院新建病房大樓固定設備工程,邀該公司負責人尤仁和(已死亡 )偕其子、媳尤萬順、尤宋碧玉,至上訴人同居女友戴美玲住處,由上訴人將窺得職 務上保管之各投標廠商之投標總價洩漏予尤仁和,再密拆勝發公司之投標信封,由尤 宋碧玉重新填寫低於各廠商投標總價之投標總價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九萬元,密 封交由上訴人,致後該公司得標,圖利勝發公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實施通訊監聽所取得證人之對話紀錄,固非不得採為證據,然此與證人 在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相較,就程序之公開言,究不若後者之憑 信力(證人作證尚須具結,如有虛偽陳述,應負偽證罪責),尤以被告之自白為親自 歷境,尚須與事實相符,並有其他佐證以資補強,始足採為論罪依據,該證人之監聽 所得對話紀錄,更須受此限制,自不待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無非以證人 戴美玲之通訊對話紀錄為其論據,惟戴女在調查站及偵審中均堅詞否認上情,並聲明 受人利用肆意指證(見第一審卷第十八、十九頁書面聲明);上訴人更提出與嘉義榮 民醫院人員涉怨詳情證明(同卷第一三五頁以下);勝發公司之尤萬順、尤宋碧玉亦 始終否認有洩漏標價、更改標單情事;且本件標單多達十二件,層層密封,上訴人得 否件件拆開窺得內情,再予封存,於公開柖標過程中,全無破綻,尤非無疑;卷附開 標會議紀錄六之㈡已載明「標單已經在場廠商查對,均無異議」,此公文書何以不足 採信,原判決亦未說明。凡此足見上開證人通訊對話記錄與其供述全異,是否與事實 相符,有無補強證據,尚有可議,原審率為有罪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未 備之違誤。㈡圖利罪雖以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者,即已成立,不以 實際上得利為必要,然必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本件勝發公司雖係最低標 ,惟因其總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故與次低標之退輔會所屬桃園工廠及萬昌家具公 司、太亨企業公司等均具資格之廠商,嗣再送成本分析資料,經審核後報由上級退輔 會核可准勝發公司得標等情,有該工程案卷影本,該公司得標後興建工程亦經驗 收合格在案(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函),則勝發公司有無圖得不法之利益﹖所得不法 利益多少(涉有無超過五萬元,得否減輕其刑之用)﹖尚待詳查審認。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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