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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阮禎民律師         許文彬律師         劉大新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欠立法委員候選人王顯明人情,於民國八十四年第三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起,至同日 十四時二十分止,在彰化市○○路大竹社區活動中心第九七投開票所附近,連續對於 住在彰化市其所認識,在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以每人每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 之代價,交付賄款,約其於當日投票時,投給彰化縣選區登記第二號之立法委員候選 人王顯明,共計先後對有投票權之人二十人交付賄賂。江武雄(已經第一審判刑確 定)因知上訴人於上開地點為立法委員候選人王顯明買票,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 在上開地點向上訴人稱:「住在我隔壁有投票權的人,我可以叫隔壁的人來投票,把 錢交給我,我會把錢交給隔壁的人」等語,上訴人聞言,即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與 江武雄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預備對住在江武雄隔壁有投票權之人,以每人每票三百 元之代價買票,要求受賄賂之人於同日選舉第三屆立法委員時,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 人王顯明,並即交付一百元鈔票六張給江武雄供作買票之用。嗣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五 分,在上開地點,於江武雄尚未發放賄款前,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 查獲,並在上訴人身上扣得預備買票用之二千七百元(一百元鈔票二十七張),另在 江武雄身上扣得上訴人交付供預備買票用之六百元(一百元鈔票六張)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 訴人連續對有投票權人二十人,每人交付賄款三百元,約其投票給立法委員候選人王 顯明,該有投票權之二十人,究為何人,未予記載,其事實之認定已欠明確,且該部 分,其理由內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未說明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該項自 白與事實相符,遽論上訴人以投票行賄罪,尚嫌速斷,有判決不用法則之違法。㈡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與同條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 賄罪,構成要件相同,固可成立連續犯,然罪名不同,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該二罪之連 續犯,竟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多次投票行賄與預備投票行為,時間緊接,犯同一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殊有違誤。又據上論斷欄引用之條文,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載為九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項、第五項,亦有疏誤。㈢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交付六百元予江武雄 ,共同預備向江武雄鄰人買票。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於江武雄 尚未發放賄款前,為檢察官率警查獲,並在上訴人身上扣得預備買票用之二千七百元 (一百元鈔票二十七張),另在江武雄身上扣得上訴人交付供預備買票用之六百元( 一百元鈔票六張),自係表示上訴人除有就該六百元部分,與江武雄共同預備買票行 為外,尚有就該二千七百元部分之單獨預備買票行為,乃理由內竟就預備投票行賄罪 ,籠統論上訴人與江武雄係共犯,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矛盾,亦難謂適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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