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黃建雄律師
吳艾黎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銓揚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揚鋼鐵公司)負
責人,於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年初,因賴奎全經營之燁展鋼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燁
展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困難,經其提供資金支援,
嗣於八十年三月起,由其實
際處理該公司業務,並於八十年下半年起,委託正德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張碧芬代
為處理記帳及報稅。其於八十一年初,明知張志明並未在燁展公司工作及領取薪資,
竟偽造張志明印章,令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師談玲瑜填製張志明在燁展公司領有八十
年五月至十二月,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薪資,共計八萬元之領薪表,並蓋用
偽造之張志明印章後,轉交不知情之張碧芬,憑以製作業務上之商業會計帳冊,並據
以製作虛偽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
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明
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令談玲瑜將偽造之領薪表轉交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碧芬
,憑以製作業務上之商業會計帳冊,並據以製作虛偽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持以向稅
捐機關申報之事實,其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又
上訴人虛報燁展公司支付張志明薪資八萬元,該公司有無因而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上
訴人如非公司法規定之燁展公司負責人,是否尚牽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幫助逃稅罪,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可議。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年
三月間起,實際處理燁展公司業務,然對
證人談玲瑜於
偵查中證稱:八十年間燁展公
司是由賴奎全、上訴人二人在處理(見一○五七三號偵查卷三十六頁背面);於第一
審證稱:燁展公司業務大部分都由上訴人與賴奎全處理,上訴人係從八十一年初起開
始處理該公司業務(見一審卷十八頁背面);證人張碧芬在第一審證稱:「我到燁展
公司找談小姐,有時候她會說賴先生(指賴奎全)不在,有關決定性的問題,要賴先
生來解決」(見一審卷七十四頁背面)等
證言,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
難謂無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