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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6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洪玉珠之同居人,因洪玉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日,未告知便獨自携女遷至高雄市○○路○○○巷○弄○○號三樓居住,心有未甘, 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至上址找洪玉珠理論,強行將洪玉珠拉上計程車,剝奪其行動自 由,指使不知情之司機駛往紅毛港,在車上復毆打洪玉珠,致洪玉珠左臉頰瘀紫腫六 ×五公分、左下唇角紅腫二×一公分、左肘部瘀紫三×二公分、左手腕瘀腫四×三公 分、右上膊瘀紫腫十×八公分。並要求洪玉珠繼續同居,洪玉珠為求自保佯裝同意, 始讓洪玉珠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強行將告訴人洪玉珠拉上計程車,剝奪其行動自由, 並指使不知情之司機駛往紅毛港云云,既係強行將告訴人拉上計程車,則計程車司機 豈會不知情,其事實之認定殊違常理。而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該司機謝俊華 ,欲證明其無強拉告訴人行為,亦未指使司機駛往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見原審卷四 十二頁背面)。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無傳訊必要,然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於證明 上訴人是否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 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有調查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其判決難謂非違法。㈡原判決採用證人苑啟智在原審之證言,作為上訴人有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毆傷告訴人之證據。然證人苑啟智在原審係證稱:「當時事情發 生後,洪玉珠自高雄打電話到台北來跟我講,她說出去買東西,沒想到被甲○○撞見 ,強拉上計程車,並被打傷」(見原審卷二十四頁背面),僅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採 為判斷資料,有違證據法則。㈢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在電話中仍要求其至高雄接告訴人回台北縣同居,其殊不可能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予毆傷行為等語(見原審卷四十一頁背面、四十二頁正背面 ),並已於第一審提出電話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為證(見一審卷四十六頁及外放證 物),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恝置不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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