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廿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八、一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謂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
獨立上訴,以被告
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如被告係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無法
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獨立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甲○○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
送達判決
正
本,由其本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復有其
年籍資料可按,則
迄至其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前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即為已滿廿歲而
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其母張吳玉梅自該時起,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無獨立上訴之權,
乃張吳玉梅竟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猶以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身分,獨立提起上訴,原審因認其上訴並非合法,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查依卷附
上訴狀,稱謂(
當事人)欄首列張吳玉梅為「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列上訴人為「被告」,文內並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按上訴人係被告甲○○之母,被告因違反藥
事法(按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誤)等案件,經原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
審判決有罪,上訴人並已在看守所收受送達在案,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背法
令,上訴人實難甘服,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
……」云云。上訴狀具狀人欄亦僅蓋張吳玉梅之印章,而未有上訴人之簽署、或蓋有
上訴人之印文或指印,在在顯示張吳玉梅係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上訴人之
利益獨立提起第二審上訴。
參諸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問:「何時上訴﹖」,答:「我不
知道,是我媽媽替我上訴。」,問:「你沒上訴﹖」,答:「對」等語(原審卷第一
一四頁),綜合觀之,本件委係張吳玉梅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上訴人之利益
獨立提起第二審上訴無疑。而上訴人既稱「我沒有上訴」云云,亦足徵該第二審上訴
狀並非其委託其母張吳玉梅代遞,致誤用受託人名義。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以係
伊委託伊母張吳玉梅代為提起上訴,因伊母不諳
法律,誤用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云云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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