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多次行使偽造之交通部公函,向徐運德等多人連續詐取財物
,所為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應
從一重處斷,並以其犯罪與配偶李粉絨(已判處罪刑確定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乃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
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無偽造原
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文書,該文書係蔡自雄所交來,且上訴人收取之錢財亦係由蔡某收
走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
判決已敍明之事項仍為同一事實上之爭執,而置其多次
自白與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
顧,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不能執為
適法之
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