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僅稱: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辯解,不予採信,僅憑少年林志龍、林國龍
之警訊供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請讓上訴人有澄清事實之機會等語,並無一語
涉及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
適法之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