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
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共犯陳月娥之供述、被害人鄭誠中之明
確指證、
參酌卷附偽造之讓渡書、申請書等
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違背何種法則,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自難認已符合
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