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結伴,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夜間,連續九次,使
用偽造之千元新台幣紙鈔,向商家購買小額商品,換取大量真鈔,經店家發覺行跡可
疑,報警查獲,扣得另八張千元偽幣
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伊等事前不知該千
元鈔為偽造之紙幣,及其後另辯稱該偽鈔係夜市攤位上之收入等語,認係飾卸之詞,
不可採信;對於
彼所
聲請傳訊之
證人陳文鵬、林命耀,則認無傳訊之必要,亦均一一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主
張偽鈔係夜市攤位上之收入,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
使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