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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經營之源鑫照相器材有限公司,每年繳納之稅款皆達新 台幣(下同)七、八十萬元,絕無逃漏區區三萬元所得稅款之必要;又上訴人已在原 審主張公司虛列許麗花支領薪資十五萬餘元,係會計作業上之錯誤原審竟未傳訊 該會計究明,復對於上訴人如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未為敍述,其判決自有調查 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會計作業錯誤一節,並未陳明 會計姓名以供調查,且其在原審之上訴理由狀中,已表示該公司諸多資料已軼失,無 法舉證會計之姓名住址云云,則所謂會計上之錯誤,顯無調查之可能。又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虛報薪資支出,藉以逃漏所得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申報所得稅虛列薪資支出,顯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一種,本不待贅言,原判 決既已敍明上訴人如何虛報情事,殊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存在。上訴意旨對於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置之不顧,徒託空言,為上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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