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僅以伊所挪用之貨款,其中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元係借給同事溫 水賓為其母治病,另二十二萬元則由友人劉俊傑拿去支付女友醫藥費,伊本人並無所 得,此項事實,業經公司負責人查明諒解,允許上訴人向溫、劉二人追回欠款,並以 工作薪資所得抵充所欠,而不予追究,此立有和解足憑等詞,為其上訴理由,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業務侵占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繫屬),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