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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刑之判決,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係上訴人於警察尚未確知伊藏放 槍枝之前,即自動告知犯罪事實,有刑法上自首規定之用云云,核與警訊筆錄與移 送報告所載:「案經本局刑警隊員獲悉,報由貴署厚股檢察官指揮偵辦,進行追查、 跟監」等卷內資料不符。自不容徒託空言,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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