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
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刑之判決,
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係上訴人於警察尚未確知伊藏放
槍枝之前,即自動告知犯罪事實,有刑法上
自首規定之
適用云云,核與警訊筆錄與移
送報告
所載:「案經本局刑警隊員獲悉,報由貴署厚股檢察官指揮偵辦,進行追查、
跟監」等卷內資料不符。自不容徒託空言,據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