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八號、上易字第三五八七號,
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號、偵字第七九三四、一三七
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林新輝、林新枝,共同違反於山坡地開發道
路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之規定,而擅自開發道路,致生公共危險,因而論處其罪刑
,並
宣告緩刑貳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如何參與犯罪,並
已說明:除據
告發人劉光平指證外,即上訴人在警訊中亦
自承有僱用曾明德以堆土機
開闢道路之事
無訛,且上訴人於事發後復書寫報告書給該管警員,表明伊已依照劉光
平之要求恢復原來之地形云云,又有警員呂芳益之證述
可考等情綦詳。
上訴意旨對於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僅憑泛詞指摘原審踐行之訴
訟程序可議,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云云,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