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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上訴人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緝字第四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劉于梓在長庚醫院內之警訊陳述,與其在第一審之供述 顯然不同,前者未言及上訴人有到浴室拿水瓢(按水瓢係供盛裝硫酸液潑灑用),後 者則稱有進入浴室拿水瓢;又前者另稱伊當時由屋內跟隨上訴人至屋外,後者則稱伊 本來在屋外云云,不惟其先後供述矛盾,且與上訴人所辯情節逕庭,而不可採信,但 原審不待傳訊雙方所生子女及鄰近雜貨店可能目睹之人,即遽採被害人之陳述,率爾 定罪,其判決即有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等語。惟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故意以硫酸潑灑被害人,致其受有重大而難治之傷害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累犯)罪刑之判決,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而上開所指被害人相異之陳述,該被害人對於雙方不同階段之活動所 作之敍述,其指涉之行為與時間既非同一,自無矛盾可言。上訴意旨專憑己意,並執 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 並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僅泛稱尚有子女及鄰近可能 目睹之人應予傳訊,而未具體指明事發當時確有目睹之證人,且其在原審亦未陳明有 何目睹證人,自不容事後僅憑泛詞指摘,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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